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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一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甲某诉被告王乙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某,王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820号原告王甲某,女,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被告王乙某,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原告王甲某诉被告王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男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离婚,请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17日生一男孩,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有孩子,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甲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庆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