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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烟台新祥建材有限公司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新祥建材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商初字第288号原告:烟台新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戚剑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姜忠良,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被告:烟台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王滋强,董事长。原告烟台新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祥公司)诉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设烟台分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设公司)、被告烟台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姜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建设烟台分公司、被告东方建设公司、被告明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祥公司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建设烟台分公司签订了《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建设烟台分公司、被告明瑞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明瑞公司对被告东方建设烟台分公司应付原告的混凝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目前,被告东方建设烟台分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41227元未付,被告东方建设烟台分公司系���告东方建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东方建设公司承担,请法院判令东方建设烟台分公司、被告东方建设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1227元,判令被告明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方建设烟台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东方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明瑞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新祥公司与被告东方建设烟台分公司签订一份《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东方建设烟台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3月22日原告新祥公司与被告东方建设烟台分公司、被告明瑞公司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该《付款协议书》载明:“甲方明瑞公司,乙方新祥公司,丙方东方建设烟台分公司,甲乙丙三方经过协商同意达成如下付款协议:一、甲方开发明瑞双涛苑6号楼、9号楼及超市网点工程由丙方承包施工,丙方与乙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截止2013年3月21号,丙方尚欠乙方混凝土款3634215元。二、继续发生的商品混凝土款项,每月双方财务对账确认。三、经三方协商同意,丙方于2013年3月22日付给乙方商品混凝土款150万元,余款于每月15日前付给乙方80万元,至丙方所欠商品混凝土款付清为止。四、甲方对丙方付给乙方混凝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乙丙三方分别盖章”。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又向被告东方建设烟台分公司供应混凝土价值497078元,被告东方建设烟台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5月9日、5月21日、8月9日和10月18日付给原告混凝土款1500000元、400000元、360000元、420000元和1310066元,五次共计付给原告混凝土款3990066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41227元未付。被告明瑞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付款的保���责任,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新祥公司与被告东方建设烟台分公司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2013年3月22日原告新祥公司与被告东方建设烟台分公司、被告明瑞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均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混凝土供需合同和付款协议书均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保护。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东方建设烟台分公司尚欠原告新祥公司混凝土款141227元事实清楚,原告新祥公司要求被告东方建设烟台分公司支付尚欠的混凝土款141227元证据充分,被告东方建设烟台分公司系被告东方建设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建设公司对其下属的东方建设烟台分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支持。原告新祥公司依据2013年3月22日与被告东方建设烟台分公司、被告明瑞公司所签订《付款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明瑞公司对被告东方建设烟台分公司应付原告新祥公司的混凝土款14122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方建设烟台分公司、东方建设公司、被告明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新祥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41227元。二、被告烟台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烟台新祥建材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14122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丽审 判 员  余春桃代理审判员  姜德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凌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