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吴民初字第0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徐玲与闫西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玲,闫西久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吴民初字第0425号原告徐玲,女,1968年1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解玉振,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大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西久,男,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原告徐玲诉被告闫西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民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解玉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西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玲诉称,原告经销饲料,被告养猪,赊欠原告饲料折款6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有欠条为证。原告认为货款应当给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5000元整被告闫西久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玲与被告闫西久系同村村民,原告徐玲在徐州市贾汪区大吴办事处经营大陆农牧猪饲料店。被告闫西久养猪,自2010年上半年起被告闫西久长期在原告徐玲经营的饲料店购买猪饲料,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闫西久在原告徐玲记录其购买货物详细的笔记本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陆万伍仟元(65000.00)闫西久10.11号”。后被告闫西久一直未偿还上述欠款。以上事实,有被告闫西久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养猪需要购买原告猪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形成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在无钱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出具欠条一张,视为对拖欠原告货款的认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西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玲货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闫西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民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昝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