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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一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穗成印与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穗成印,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696号原告穗成印,男,1936年9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穗士坡,男,1970年1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高素会,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胡八里。法定代表人李成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繁健,该公司员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路怡情湾小区临界楼。负责人宋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怀昌,该公司员工。原告穗成印诉被告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11月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穗成印的委托代理人穗士坡、高素会,被告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繁健,被告浙商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怀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穗成印诉称:2013年7月27日7时40分,王志恒驾驶鲁P263**鲁P27**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郑吴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四间房乡曹村路口路段,与自南向北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公路的原告穗成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穗成印受伤、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兰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志恒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肇事车辆鲁P263**鲁P2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浙商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两份交通强制保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447.9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原告从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走被告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押金1万元,应予返还。被告浙商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7时40分,王志恒驾驶鲁P263**鲁P27**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郑吴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四间房乡曹村路口路段,与自南向北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公路的原告穗成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穗成印受伤,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兰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7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807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恒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穗成印负同等责任,王兰英无责任。原告穗成印于2013年7月27日在滑县四间房乡卫生院检查,支付医疗费32.9元;原告穗成印于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14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脑挫伤、硬膜下血肿”,“需陪护二人”,支付医疗费17496.6元;原告穗成印后在滑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80元;原告穗成印于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9日在滑县四间房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高血压、冠心病”,支付医疗费758.8元。交通费700元。被告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1万元。另查明:王志恒系被告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鲁P263**鲁P27**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两份交强险保额均为12.2万元,两份商业险保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行驶证、保单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恒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穗成印负同等责任,王兰英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和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该事故应按5:5进行划分,因王志恒系被告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P263**鲁P2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浙商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浙商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该事故造成王兰英死亡、穗成印受伤,应对二人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二人均分。被告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万元,应予扣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因原告穗成印在滑县四间房乡卫生院住院治疗高血压、冠心病,且未举证证明该治疗行为与该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7809.5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的标准共计算为2503.14元(25379元/年÷365天/年×18天×2人);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为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540元;交通费7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穗成印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503.14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3203.1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穗成印医疗费78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8709.5元;以上两项共计21912.64元(含被告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二、驳回原告穗成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穗成印负担50元,由被告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春明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路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