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巨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王建乔与毕研领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乔,毕研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648号原告王建乔,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研领(又名毕卫华),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毕洁玉,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徐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凯,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建乔与被告毕研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乔的委托代理人田晓峰、被告毕研领的委托代理人毕洁玉及安邦财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凯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要求司法鉴定,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7月25日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乔诉称:2013年2月4日14时(农历二零一二年腊月二十四日),原告去往本村代销点途中,在万丰镇王庄村东西大街袁夫安代销店附近,被被告毕研领驾驶的银灰色面包车撞伤头部及腰部,当日入住巨野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了较大数额的医疗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毕研领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2801.8元。被告毕研领辩称:我撞伤被告属实,我方承认在该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但原告明明听见我方鸣笛却不知靠边退让,也应该负有一定责任,具体责任分成望法院酌情认定。同时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方申请追加安邦财险青岛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的损失应由安邦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由我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另外,我方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180元,请求法庭予以扣除。被告安邦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间与向我公司报案时间相差10多天,且被告毕研领未向交警部门及派出所报案,没有事故证明,无法核实事故真实性,如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毕研领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4时(农历二零一二年腊月二十四日),原告王建乔在万丰镇王庄村东西大街袁夫安代销店附近,被被告毕研领驾驶的鲁B83X**号小型面包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原告王建乔被送往巨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腰5椎体滑脱(ı°)、腰5椎弓峡部崩裂枕后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14693.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毕研领垫付医疗费7180元。2013年7月25日,经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王建乔构成X级伤残;2、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为12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照相费120元。另查明:原告王建乔,1967年1月12日出生,农村居民。其护理人员妻子毕秀英、长子王凡凡均为农村居民。原告王建乔有被抚养人,其父亲王维金,1945年12月23日出生,其母刘秀兰,1948年6月6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王维金夫妇生育子女4名,王建乔夫妇生育子女2人,其女儿王梦2006年11月29日出生。另外,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又查明,被告毕研领系鲁B83X**号小型面包车主,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均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交强险保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毕研领驾驶机动车辆与行人原告王建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证人证言、病历、司法鉴定书等为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报警,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等,以及被告始终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原告并无主观过错,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王建乔支出医疗费14693.1元,有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鉴定原告王建乔构成X级伤残。《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建乔为农村居民,参照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869元(90.05元/天)计算,自受伤(2013年2月4日)至定残(2013年7月25日)前一天,共计170天,其误工费为:90.05元/天×170天=15308.5元。《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869元(90.05元/天)计算,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为120天,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0.05元/天×40天×2人=7204元,出院后护理费为:90.05元/天×120天×1人=10806元,护理费合计18010元。《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家庭住址、治疗、鉴定等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住院4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0天=1200元。《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王建乔,1967年7月出生,现年46周岁,应赔偿20年,经鉴定构成X级伤残,山东省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其残疾赔偿金为:9446元×20年×10%=18892元。《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王建乔有被3人,其父亲王维金,1945年12月23日出生,现年67周岁,其母刘秀兰,1948年6月6日出生,现年64周岁,原告王建乔共兄弟姊妹4人,山东省2012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其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76元×13年×10%÷4人=2202.2元。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76元×16年×10%÷4人=2710.4元。其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76元×12年×10%÷2人=4065.6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照相费120元,有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王建乔的损失为:1、医疗费14693.1元,2、误工费15308.5元,3、护理费18010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残疾赔偿金1889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8978.2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照相费1720元,以上损失合计81801.8元。《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鲁B83X**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安邦财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5308.5元,3、护理费18010元,4、交通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1889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8978.2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5188.7由被告安邦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医疗费46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照相费1720元,合计7613.1元,由被告毕研领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毕研领在原告王建乔住院期间已垫付7180元。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乔损失75188.7元;二、由被告毕研领赔偿原告王建乔损失433.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毕研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杨海岩审 判 员  毕洁生人民陪审员  田素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胜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