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曹××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于2013年8月11日夜,酒后驾驶津××××××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武清区白古屯镇稍子营村村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附近,又向南转入张××家门前胡同内,因琐事与张××发生争执,后被出警的民警查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曹××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已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曹××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缴纳部分罚金,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发表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人曹××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在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对公诉人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曹××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的人民币7000元待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宗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晓附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