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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洞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孙某某,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卢文哲,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医生。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荷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哲、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恋爱,2002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4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曾某甲。2007年后双方与原告父母因房地产纠纷发生矛盾,现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委托代理人对曾某某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夫妻感情不好及双方分居的情况;3、民事调解书、收据、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情况。被告曾某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一座与共同债务欠定金100万元相抵后,房子归原告,原告应付被告30万元现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7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恋爱,2002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4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曾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07年后双方与原告父母因房地产纠纷发生矛盾。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佳、张艳、张良共同修建了房子一座,原、被告分得其中价值1800000元的房地产;欠共同债务定金1000000元。本案调解时因双方对小孩的抚养意见不一致而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小孩曾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共同财产原、被告分得的价值1800000元房地产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孙某某支付被告曾某某人民币900000元;共同债务1000000元,由孙某某负责清偿,曾某某支付孙某某5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曾某甲随被告曾某某一起生活;原告孙某某一次性付给小孩抚育费人民币58000元;三、共同财产中的房子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共同债务欠定金1000000元由孙某某负责清偿;孙某某付给曾某某人民币400000元。以上二、三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荷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静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