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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3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任永雷与张铭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雷,张铭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409号原告任永雷。委托代理人张立祥,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铭禹。原告任永雷与被告张铭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祥、被告张铭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永雷诉称,2009年10月份,被告张铭禹将承建的蒋峪锦程佳园沿街楼主体中砌砖砼工程承包给原告任永雷施工,原告任永雷依照合同约定按质按量按期完成了工作,被告张铭禹违约,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永雷建筑人工费,至2010年1月30日尚欠原告任永雷建筑人工费91000元,后经��告任永雷多次索要,被告张铭禹陆续支付50000元,至今尚欠41000元。该欠款经原告任永雷多次索要,被告张铭禹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张铭禹支付建筑人工费41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被告张铭禹辩称,欠人工费41000元属实。原告任永雷施工的墙出现了质量问题,建设单位未与被告张铭禹结算。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原告任永雷与被告张铭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张铭禹将承建的蒋峪锦程佳园沿街楼主体中的砌砖砼工程承包给原告任永雷施工,工程款按进度分多批次支付,但最后一笔付款是在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至2010年1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张铭禹尚欠原告任永雷人工费91000元,此后被告张铭禹又分多次共计支付50000元,尚欠原告任永雷41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任永雷要求被���张铭禹赔偿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41000元自2010年2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原告任永雷没有建筑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上述事实,有合同、欠条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原告任永雷没有建筑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故原告任永雷与被告张铭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原告任永雷要求被告张铭禹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张铭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赔偿原告任永雷因此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任永雷要求被告张铭禹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铭禹支付原告任永雷人工费4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金41000元,自2010年2月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张铭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魁审 判 员  宗树森人民陪审员  朱占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小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