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法民初字第07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廖占岗与重庆市江北区松华机械配件厂,李华强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占岗,李华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法民初字第07804号原告廖占岗,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周红志,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强,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张忠均,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占岗与被告李华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占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志、被告李华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占岗诉称:2008年7月,原告廖占岗开始在被告李华强个人独资的重庆市江北区松华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松华机械配件厂)工作,从事机械加工,后因活不多,又被安排到车间兼做杂工。2009年12月5日,原告工作时用于熔炼铝水的熔炼炉突然发生爆炸,铝水溅入双眼导致双眼严重受伤。原告伤后进行了长达两年多的治疗,双眼仍无法治愈,现已完全失明。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每次住院治疗的医药费,没有支付其他费用。被告一直未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因为专注于眼睛治疗及对法律的无知,也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亦未能得到有关部门的受理,现原告已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因松华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李华强现已申请注销该企业,原告与李华强投资的松华机械配件厂间存在劳务关系,本应享受工伤待遇,但因双方均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导致超过法定期限,故李华强应对该厂未清偿的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4元(67天*32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86516元(从2009年12月5日-2013年4月18日共40个月,按每年2595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413424元(22968元/年*20年*90%)、父亲廖桂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043元(5018/年*8年*90%/3)、母亲武登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054元(5018/年*10年*90%/3)、住院期间护理费4690元(67天*70/天)、定残后的护理费262510元(26251/年*20年*50%)、鉴定费1538元,共计8379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华强辩称:原、被告双方2010年6月30日已经就原告受伤一事进行了协商解决,明确约定原告的伤害后果是因为三二四医院手术过程中医疗事故所致,并非被告所导致。且协议明确了解决方案,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元并购买养老保险,被告一直按照协议在履行。该协议是合法的,原告不应就已经解决的事项再提起诉讼。若原告认为协议不具有约束力,应在签订协议时就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但原告并未在一年内提起诉讼,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属于农村人口,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只能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请求赔偿。原告所称医疗费没有票据支撑,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没有相应依据。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均无依据,因为均已经过协议进行解决。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继续按照协议履行。经审理查明,松华机械厂成立于2001年8月20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华强。2010年9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2009年12月5日,廖占岗在松华机械厂工作期间,双眼因熔炼炉爆炸受伤。廖占岗受伤当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眼金属烧伤,2009年12月10日在该院进行双眼羊膜移植+左眼睑球粘连分离+左眼穹隆成形术,住院17天后于2009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眼铝水烧伤、双眼结、角膜烧伤、双眼眼睑烧伤。出院医嘱:继续用药治疗,定期门诊随访。2010年1月14日,廖占岗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眼角膜热灼伤、双眼角膜化学伤(极重度),住院27.5天后于2010年2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2周后门诊随访;2、出院后继用药物;3、出院后3天门诊或当地医院拆除右眼上睑缝线。2010年8月22日,廖占岗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眼陈旧性热烧伤、化学伤(极重度)、右眼睑粘连、双眼部分板层角膜移植术后、左眼睑缘缝合术后,住院4天后于2010年8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营养;2、出院继续用药;3、出院一周内门诊随访;4、出如不适,请及时就诊。2010年9月7日,廖占岗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眼陈旧性热烧伤、化学伤(极重度)、右眼睑粘连、双眼部分板层角膜移植术后、左眼睑缘缝合术后,住院8.5天后于同年9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1周后门诊复查;2、继续局部抗炎、促角膜生长等治疗;3、眼科门诊定期随访。2011年12月8日,廖占岗再次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后,于同年12月12日出院,诊断为:右眼复发行上睑内翻倒睫、双眼陈旧性热烧伤、化学伤(极重度)、右眼睑粘连、双眼部分板层角膜移植术后、左眼睑缘缝合术后。出院医嘱:1、院外用药;2、周四拆线、门诊复查。2011年12月27日,廖占岗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8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双眼化学伤、右眼睑球粘连,于2011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避免重体力劳动;2、门诊定期复查;3、出院带药;4、择期行二期角膜移植术。廖占岗还举示入院日期为2010年3月25日、出院日期为同月26日及入院日期为2010年4月19日、出院日期为同月20日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人出院证两张,但未举示相应的病案材料证明其住院治疗情况。审理中,原告称所有医疗费用均由其先行垫付后再向被告索要,不清楚产生的医疗费总额,诉请的7000元医疗费系被告尚未支付的部分,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共计十余万元已由其全部支付。2010年6月30日,李华强作为甲方与乙方杨琼(廖占岗之妻)签订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乙方在甲方上班时因熔炼炉爆炸导致眼睛受伤后到324医院治疗,该院医生建议病人做眼角膜移植手术,手术后视力会好一些。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做眼角膜移植手术,因手术不成功(眼角膜穿孔)后双目失明,然后转到西南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手术事故而导致双目失明。当时证人赵宣、蒋夕明、华英、余德明等,但西南医院又不愿出医疗事故鉴定报告,故不能告324医院。现因问题严重,甲方出于人道主义,每月补助乙方生活费500元,并为其买养老保险15年,到保险生效后乙方的一切生活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如乙方眼睛能治疗好的前提,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庭审中,被告基于该协议认为双方纠纷已解决,称协议签订后一直按协议履行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800元的义务,并一直在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双方协议已明确载明原告的伤害后果,且约定双目失明的后果并非受伤本身导致,而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手术过程中医疗事故造成,原告就已经解决的事项所进行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如原告不认可该协议,在签订协议之日就明知其权益受到侵害,其提起本案诉讼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该协议仅是初步协议,并非对其所受伤害的最终处理协议,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如果原告眼睛能治好,可以终止协议,由此可知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同意原告继续治疗,且被告支付协议签订后的医疗费的行为也表明同意原告继续治疗,该协议并未确定所有赔偿费用,原告现起诉的赔偿项目均不在协议约定范围之内;双方至今未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养老保险、生活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用工义务,因此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受伤后一直持续治疗至2011年12月31日,发生的医疗费绝大部分由被告支付,且被告从签订协议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诉讼时效因被告的履行行为而中断。2012年10月15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2)1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廖占岗受伤时间为2009年12月5日,2012年10月1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日期已超过法定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廖占岗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4月18日,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就廖占岗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廖占岗双眼损伤目前的后遗症属II(二)级伤残;廖占岗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廖占岗支出鉴定费1300元,门诊检查费、临检费共计238.5元。廖占岗为农业人口,与其妻杨琼共育有廖清(1995年8月26日出生)、廖洪(1993年1月27日出生)两个子女。廖占岗之父廖桂桃出生于1941年6月19日,母武登碧生于1943年8月28日,均为农业人口。廖桂桃与武登碧共生育廖占岗在内的三个子女。邻水县高滩镇高明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称廖占岗与杨琼夫妻于1999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在家务农。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签订协议后被告每月支付了原告生活费,且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但对被告已付费用的具体金额,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均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审理中,原告称其2008年起即在松华机械厂工作,居住在该厂宿舍,并申请证人蒋碧容出庭证明;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原告举示的工资表上并无证人的名字,证人是否为松华机械厂职工无法确定。上述事实,有廖占岗的病案材料、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协议、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邻水县高滩镇高明村村委会的证明、邻水县公安局高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0年1月毛坯车间职工实得工资表、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同时,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廖占岗作为李华强个人独资的松华机械配件厂职工,在从事工作任务时受伤,李华强作为投资人应在企业注销后对廖占岗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李华强称廖占岗双目失明的后果系由医院的医疗事故造成,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亦不申请就此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妻杨琼与李华强、松华机械厂虽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仅就原告的生活补助进行了协商,系临时性的补偿协议,且原告当时并未治疗终结,故不能认定该协议系原告受伤后双方达成的最终赔偿方案。诉讼时效因该临时性的协议而中断。现原告治疗终结并定残,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未超过诉讼时效。廖占岗所请求的医疗费7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确定其住院时间为6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主张2096元。廖占岗系农业人口,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合法的收入,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人口标准主张,为132894元。廖占岗举示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可按农村人口标准以每天80元、从受伤之日主张至定残前一日,其诉请的误工费8651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主张。廖占岗要求按每天70元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按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主张出院的护理依赖费,对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其住院天数及鉴定结论,依法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585元,依法主张出院后的护理依赖费210008元,共计214593元。交通费酌情主张1000元。原告诉请的其父廖桂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043元、母武登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05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0元。廖占岗诉请的鉴定费用1538元依法予以主张。上述各项费用总计495734元。因双方未就已支付费用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已支付费用由双方自行结算抵扣,本案不作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廖占岗各项损失495734元。二、驳回廖占岗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79.2元减半收取6089.6元,由廖占岗承担2000元,李华强承担4089.6元。李华强应承担部分已由廖占岗向本院交纳,李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给付廖占岗,本院已收取费用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先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饶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