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市刑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罪犯金国刚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国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7号罪犯金国刚,男,1985年8月26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清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国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11月23日止。于2011年4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国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7月、2013年8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金国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国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审判员 严开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