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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龙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与杨立清、周燕霞、吴丽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杨立清,周燕霞,吴丽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龙商初字第87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负责人:刘建龙。委托代理人:崔慧。委托代理人:郑浏阳。被告:杨立清。被告:周燕霞。被告:吴丽生。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与被告杨立清、周燕霞、吴丽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崔慧、郑浏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清、周燕霞、吴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起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丽生签订了浙泰商银(保借)字第336202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吴丽生对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杨立清在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内发生贷款不超过7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杨立清签订了浙泰商银(个借)字第(33620273)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立清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12.9‰;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止。同时,被告周燕霞以被告杨立清配偶名义向原告书面声明对被告杨立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立清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立清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仅支付了2013年2月10日之前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案外人2013年10月9日为本案借款代还了本金25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被告杨立清、周燕霞、吴丽生未予清偿。为此,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杨立清、周燕霞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截止2013年11月5日已产生利息和罚息114807.69元);2、被告吴丽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立清、周燕霞、吴丽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杨立清、周燕霞、吴丽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二、《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丽生自愿为被告杨立清在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内在原告泰隆银行发生的贷款不超过7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三、《个人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杨立清签订了浙泰商银(个借)字第3362027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立清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12.9‰;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止的事实;四、《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立清、周燕霞系夫妻关系及周燕霞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五、放款通知书与借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杨立清发放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杨立清、周燕霞、吴丽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杨立清、周燕霞、吴丽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杨立清、吴丽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杨立清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丽生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燕霞自愿向原告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应履行承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立清、周燕霞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和2013年2月10日之后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吴丽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立清、周燕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其中按本金500000元从2013年2月10日计算至2013年10月9日;按本金250000元从2013年10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吴丽生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2元,减半收取3386元,由杨立清、周燕霞共同负担,吴丽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