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终字第3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吴轻视与安溪县邮政局祥华支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轻视,安溪县邮政局祥华支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3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轻视(曾用名吴新强),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谢志思,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溪县邮政局祥华支局,住所地安溪县祥华乡祥华街中山路。负责人李志英,该支局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霓翩,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轻视因与被上诉人安溪县邮政局祥华支局(下称邮政祥华支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吴轻视多次向邮政祥华支局购买农资,2010年6月10日双方结算时吴轻视出具一张《仓库肥料清单》给邮政祥华支局收执,该清单载明货款金额164880元。嗣后,经邮政祥华支局催讨,吴轻视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86470元未能付清。2013年7月5日,邮政祥华支局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邮政祥华支局与吴轻视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吴轻视在收货后,未能支付全部货款,邮政祥华支局请求吴轻视支付余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吴轻视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吴轻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邮政祥华支局货款864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吴轻视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吴轻视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其没有收到诉状和证据副本,导致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抗辩事由。原审在2013年7月中旬将诉讼资料送至吴轻视家中,但吴轻视在外经商且家里人没有签收,导致在原审开庭时,吴轻视叔叔将抗辩证据和事由提交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双方的买卖合同中,吴轻视已支付全部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邮政祥华支局称吴轻视在2012年6月10日止共拖欠其164880元货款,对此,吴轻视没有意见,但之后,邮政祥华支局又向吴轻视供货,总计货款为170000元(包括164880元)。吴轻视在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月17日份6次将170000元货款全部支付给邮政祥华支局,邮政祥华支局出具收据给吴轻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邮政祥华支局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邮政祥华支局答辩称:吴轻视称已支付全部货款不是事实。2010年6月10日结算后,吴轻视自2010年6月19日至2011年7月22日又多次向邮政祥华支局购买农资产品,该事实吴轻视在上诉状也予以明确承认,但货款合计629180元,而非吴轻视所称的17万元。因此,吴轻视举证的六笔还款17万元远远不足于偿还其所拖欠的货款,其上诉称已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毫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除上诉人吴轻视对尚欠货款86470元有异议外,上诉人吴轻视与被上诉人邮政祥华支局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吴轻视是否尚欠邮政祥华支局货款86470元。上诉人吴轻视与被上诉人邮政祥华支局对该争议焦点的理由与各自的上诉、答辩意见基本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吴轻视提供了收条6份,证明邮政祥华支局收到吴轻视货款事实。被上诉人邮政祥华支局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是偿还吴轻视2010年6月10日双方结算之后继续购买农资产品的货款,而不是2010年6月10日的农资产品款。被上诉人邮政祥华支局提供了工作笔记本凭证4页,证明吴轻视于2010年6月19日至2011年11月10日起先后15次向邮政祥华支局购买农资产品,货款合计629180元,以此进一步证实吴轻视支付17万元之后仍欠本案货款。上诉人吴轻视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双方还未结算,一审被上诉人没有主张这些货款,应该另案诉讼。本院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到上诉人吴轻视住所地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因吴轻视母亲拒绝签收,原审法院把诉讼文书留置在吴轻视的住所,并采用拍照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送达方式。上诉人吴轻视与被上诉人邮政祥华支局对双方于2010年6月10日结算货款164880元事实不持异议,邮政祥华支局自认吴轻视已经支付部分货款,尚欠86470元,对此应予确认。二审期间,吴轻视提供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邮政祥华支局出具的6份收条(金额合计17万元),邮政祥华支局对收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是支付2010年6月10日结算之后双方再发生的买卖货款,并提供了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吴轻视签字确认的工作笔记本凭证,吴轻视对该凭证真实性不持异议,虽否认与6份收条与凭证之间的关系,但无法提供已经支付凭证所记载欠款的证据,故应认定吴轻视提供的6份收条系支付工作笔记本凭证记载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因此,二审期间吴轻视提供的收条与邮政祥华支局提供的工作笔记本凭证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综上,上诉人吴轻视对自己的上诉主张存在举证不能,其上诉请求与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上诉人吴轻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建闽审 判 员 郑泽阳代理审判员 吴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鲍冬凡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