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061部队第二干休所、徐州市菲迪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73061部队第二干休所,河北科莱冷暖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菲迪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061部队第二干休所。负责人王林山,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宇庆,该所干部。被告河北科莱冷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宝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元静,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菲迪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鑫,男,1955年1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监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061部队第二干休所(以下简称73061部队第二干休所)与被告河北科莱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科莱公司)、徐州市菲迪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菲迪克监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73061部队第二干休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陈宇庆、被告河北科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元静、被告徐州菲迪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73061部队第二干休所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与第一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第一被告承建原告干休所地温中央空调系统工程,该施工工程由第二被告负责施工监理。工程应满足干休所冬季供暖、夏季供冷、全年供应洗浴热水以及纯净水需求。合同特别约定中央空调系统主机应选用“科莱智星地温空调机组KCWH1901一台,KWH8602F一台”。但被告在实际施工中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安装相应的主机设备。2011年7月,原告工作人员工作中发现第一被告承揽施工的中央空调主机设备实际安装的系空调机组KWH1901型号和KWH8602型号。被告实际安装的空调机组KWH1901型号和KWH8602型号主机设备在价值和功能上与原告约定设备有很大的差距。第二被告在履行施工监理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导致安装的设备存在重大误差,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更换空调主机设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空调系统检修、消毒等费用109116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北科莱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该工程经原告及其委托的监理公司即本案第二被告验收合格,并且原告已使用多年,我公司已全面适当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所作工程达到技术要求,即冬季±20度,夏季±25度,及热水等其他技术条件的要求。原告委托了专业的监理公司对本工程的整个过程进行了监督管理,合同的整个履行过程均符合合同约定及现场变更,原告诉称的2011年7月才发现所谓的机组型号问题,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所提供的设备进场,原告及其监理公司就应该验收合格,才能组装到工程上去。即使有变化也是经过了原告方的认可,而且从竣工之日至今每年都进行维修,所以原告所述的该项事实不符。原告更换机型的各项要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如需更换,应该在安装工程后的一年内提出。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都是在原告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二十四个月的保修范围之后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所以,原告的上述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徐州菲迪克监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与原告就安装空调系统的监理没有任何合同,也没有收取原告空调系统监理的任何费用。当时原告是和我公司口头约定的,打压、试机的时候代看一下,只是让我们签个字,不要我们负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河北科莱公司签订地温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甲方,河北科莱公司为乙方,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为:73061部队徐州第二干休所地温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工程内容为供水、供电外的总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二条技术要求约定:该项目满足本工程冬季供暖、夏季供冷、全年供应洗浴热水及纯净水需求,对系统技术要求如下:1、主机选用科莱智星地温空调机组KCWH1901壹台,KWH8602F壹台;2、冬季室内温度20℃±2℃、夏季室内温度25℃±2℃、热水出水温度45℃、纯净水纯净度按国家标准,纯净水出水量每天不少于2吨。合同第三条双方职责中乙方职责约定乙方负责为:1、设计本工程地温空调系统图纸;3、乙方负责施工完毕后的系统调试工作;4、乙方在每年的冬、夏季制冷和取暖前,必须派技术人员对系统进行检修,并对所有管道进行清洗、消毒、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5、乙方负责提供24个月免费保修(自本工程调试、验收合格日起);保修期过后,乙方为甲方提供终身维护服务(按成本价提供系统所需配件);6、系统主机必须是“科莱智星”最新产品,使用寿命必须达到25年以上,在25年内出现属主机自身问题,保修期间由乙方无偿维修,保修期过后,乙方为甲方提供终身维护服务(按成本价提供系统所需配件),确保正常运行使用。8、地温空调系统运行效果必须达到合同第2条规定的技术要求,如果达不到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全部投资。10、本工程验收合格、除质保金外甲方已按合同付款后,乙方应无条件将该设备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全部交予甲方,并免费为甲方培训技术、操作管理人员二名。保证甲方技术人员完全了解掌握该设备的运行,以达到独立操作为准。双方在本条共同责任中还约定:1、施工过程中工程所用设备及材料进场后,乙方应及时报验,并提供产品认证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及国家对该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甲方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组织验收,工程全部竣工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甲乙双方对系统分冬、夏两季分别运行一个月后验收,甲乙双方代表应对整个系统的运行状况进行客观评价、检测,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逾期不进行验收即视为验收合格。2、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内为保修期,在此24个月内对属于乙方责任的设备、工程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维修,否则为有偿维修;3、验收除按国家规范标准外,其他按双方签字认可的变更要求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为预算人民币3000000元整,单方造价176/平方米(按建筑面积算)。最终以工程竣工决算并经甲方审级部门审级核定为准。付款方式中约定总工程款的20%作为质保金,待系统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一年后七日内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北科莱公司即为原告进行地温中央空调系统安装,2006年5月20日,型号为KWH1901的冷冻机设备进场,被告徐州菲迪克监理公司的监理工程师张海鑫在设备进场验收记录上签名验收为合格。之后,在该冷冻机设备基础交接验收记录、安全阀及报警联动系统动作测试记录、设备单机试运转记录、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材料、设备、器具合格证、质保书、进场检(试)验报告汇总表、材料、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等记录单上张海鑫均签名验收为合格,而且报告单上都标注了冷冻设备的型号。被告科莱公司实际为原告安装的空调冷冻机组型号为广州恒星冷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KWH1901与KWH8602,该地温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安装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后,被告河北科莱公司将空调机组的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资料交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河北科莱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河北科莱公司对原告的技术人员进行了操作培训,自2006年至2011年被告河北科莱公司每年为原告的空调设备进行维修。另查明,被告徐州菲迪克监理公司不具备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安装的监理资质,其受原告委托进行该工程监理,双方未签订监理合同,徐州菲迪克监理公司也未收取原告该工程的监理费用。2009年3月16日、2012年6月11日,郑州中南科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分别对原告的空调机组设备提供维修服务,原告分别花费维修费67700元、3500元。但该两笔维修费均已超过双方约定的24个月免费保修期。原告提供的近四年的其它购买工具及维修发票和收据,均不能证明用于涉案空调机组的维修及维护,也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因为被告科莱公司所安装的空调冷冻机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所导致的原告维修费用增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工程验收资料、票据、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73061部队与被告河北科莱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被告河北科莱公司如期完成了承揽原告的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原告73061部队第二干休所进行了竣工验收,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北科莱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关于被告河北科莱公司为原告实际安装的空调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一致,河北科莱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涉案的冷冻机设备进场验收记录、基础交接验收记录、安全阀及报警联动系统动作测试记录、设备单机试运转记录、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材料、设备、器具合格证、质保书、进场检(试)验报告汇总表、材料、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等相关材料中均有原告委托的徐州菲迪克监理公司监理的签字确认,而且该空调系统安装工程竣工后也经原告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验收除按国家规范标准外,其他按双方签字认可的变更要求为准。虽然被告河北科莱公司为原告安装的空调型号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但原告已经进行验收合格并签字予以确认,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的变更。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科莱公司更换空调主机设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北科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空调系统检修、消毒等费用10911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费用是用于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内的系统检修或用于每年的管道清洗、消毒费用,故本院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徐州菲迪克监理公司是否应对原告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选任不具备监理资质的监理公司进行监理,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该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已经原告竣工验收,对空调冷冻机型号变更予以认可,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徐州菲迪克监理公司在监理过程中存在故意、重大过错或者超越权限,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州菲迪克公司对以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061部队第二干休所对被告河北科莱冷暖工程有限公司及徐州市菲迪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061部队第二干休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守忠代理审判员 董 莉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