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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乔立卫与段冰松、朱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立卫,段冰松,朱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乔立卫,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北合街。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冰松,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宁晋县贾家口镇。被告朱希,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宁晋县贾家口镇。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址石家庄市裕华东路。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立卫与被告段冰松、朱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新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立卫的委托代理人胡立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奎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冰松、朱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立卫诉称,2013年9月26日10时许,原告乔立卫驾驶冀A588**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晋县大贾线“福牛电缆辅料有限公司”门口南50米时与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段冰松驾驶的冀ENF1**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微型轿车车主失控后,又与同方向行驶的郅振虎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段冰松、乔立卫、郅振虎三人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晋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冰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立卫、郅振虎无责任。经查肇事冀ENF1**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朱希为该车车主,此事故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权益受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暂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718元(财产损失2270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段冰松、朱希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希庭后向法庭提交书面说明,认为段冰松是自己的雇佣人员及司机,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自己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我公司不予负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在我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乔立卫及另一当事人郅振虎受伤,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二人主张的损失的份额依法予以分割。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据,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2号证据,乔立卫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3号证据,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5467.72元;4号证据,诊断证明及用药明细单,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医疗费明细;5号证据,救护车票据600元;6号证据,车损鉴定费680元;7号证据,车损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2700元;8号证据,拖车费票据2200元;9号证据,被告的驾驶本、行驶本、保险单复印件;10号证据,原告保全费票据32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2、4、9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医疗费,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对5号证据认为救护车费用过高;对6、7号证据车损应提供鉴定机构资质证明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对8号证据认为拖车费过高。庭审过后,被告朱希对卷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9号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一致,对原告方提交的保全费票据10号证据无异议。针对双方的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2、3、4、9、10号证据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0时许,原告乔立卫驾驶冀A588**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在宁晋县大贾线“福牛电缆辅料有限公司”门口南50米与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段冰松驾驶的冀ENF1**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微型轿车车主失控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郅振虎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段冰松、乔立卫、郅振虎三人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晋县第三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上肾碾挫伤,双肺挫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液胸。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5467.72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5×50)750元。原告的冀A588**微型轿车经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评定,该中心作出宁价认鉴字(2013)第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22700元,本次鉴定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用680元。另外,原告因拖车支付拖车费2200元,救护车费用600元,因诉讼保全支付的保全费320元。在质证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救护车费用、拖车费用存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另查明,冀ENF1**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朱希,段冰松为该车司机,是朱希的雇佣人员。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经宁晋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0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冰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立卫、郅振虎无责任。庭审过后,郅振虎已于(2013)宁民初字第2080号案要求被告段冰松、朱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1-10号证据、(2013)宁民初字第2080号案起诉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其中包括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负担。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费、车损鉴定书、救护车费用、拖车费用存在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费用数额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现有的损失:医疗费1546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车辆损失费22700元,车损鉴定费680元,交通费(救护车费)600元,拖车费2200元,保全费32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当事人郅振虎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考虑另一当事人的损失情况,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5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救护车费)600元,共计7600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1046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车损20700元,车损鉴定费680元,拖车费22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35117.72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由本案的车主朱希负担。被告段冰松作为朱希的雇佣人员,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乔立卫医疗费、交通费(救护车费)、车损等各项损失76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朱希赔偿原告乔立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及车损鉴定费、保全费等共计35117.72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乔立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朱希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用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审判员  田新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阿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