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县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8-08-16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县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汪某某,女,住贵州省黔西县谷里镇中坪村。被告贾某,男,住贵州省黔西县谷里镇中坪村。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6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个孩子,大男孩贾甲,生于2008年1月7日,二男孩贾乙,生于2012年1月13日。我与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位于黔西县谷里镇中坪村第4组),无债权、债务。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我,不管家庭及孩子,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贾某未作答辩。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3、结婚证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已办理结婚登记;4、计划生育绝育证明,用以证明已办理结扎手续;5、证人张某芬证实:被告贾某经常打原告汪某某(张某芬系原告汪某某之母)。经庭审质证,对1、2、3、4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5号证据,因证人张某芬系原告汪某某之母,与原告汪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个孩子,大男孩贾甲,生于2008年1月7日,二男孩贾乙,生于2012年1月13日。本院认为,原、被于2007年6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证人张某芬证实被告贾某经常打原告汪某某,因张某芬系原告汪某某的母亲,对其证言,不予采纳。原告汪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原告汪某某对其主张,除了其母亲张某芬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之外,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吵打,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汪某某要求与被告贾某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佐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