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民四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樊XX与张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XX,张X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四初字第278号原告樊XX,57岁.委托代理人陈凤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40岁。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樊XX与被告张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红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X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宽、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XX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把位于本市泰山路南段(湘江路与建设路之间路西)三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两年。2013年5月20日到期(租赁期间,被告经营汽车美容洗车,严重损害原告房屋使用年限与安全)。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收回房屋,被告让给他三个月宽限期找房搬离。2013年8月13日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2013年8月31日前搬离完毕。直到2013年9月22,但是被告没有搬离的意思,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把经营四泰汽车美容装饰物品搬出原告房屋,把房屋返还给原告;2、被告从2013年9月起至搬出该房的使用费每月1333.3元(按原合同租金额)向原告交纳或向法院提存。被告张XX辩称,第一,被告于2007年接店时已经支付上家4万元,又装修花去4万多元,近10万元。第二,被告未拖欠租金。第三、双方约定如收回房屋,转让费由原告承担或由下家交。第四、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7日被告张XX与潘晓杰签订店铺转让协议。潘晓杰将位于泰山路南段的店铺转租给张XX,张XX一次性支付潘晓杰转让费40000元。该店铺的出租人是原告樊XX。该房屋自2007年9月17日一直由被告张XX租用。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0年5月20日、2011年6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分别是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20日、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每年租金分别是14400元、16000元。租金的支付期限为每年的4月20日前。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出租人允许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或改善增设他物,装修、改造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但不能影响房屋的结构安全。租赁合同期满,租赁房屋的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由承租人自行处理,房屋租赁期满,出租人有权要求将所租赁的房屋恢复原状。”被告承租期间,经原告同意被告对承租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提供一份证明,证明花费装修费63500元。2013年5月20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保证书,载明:“我所租赁樊XX位于泰山路的房屋,保证于2013年31日前自行搬离完毕,否则房主有权强制要求我搬离所租房屋。”另查明,被告交付房租至2013年8月底。原被告双方因房屋转租费及装修费产生纠纷,被告不愿搬出租赁的房屋,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店铺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协议、收据、证明、房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房屋合同,有双方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租赁实施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合同的租赁期限至2013年5月2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又给被告一定的宽限期,被告保证2013年8月底前搬离房屋。被告应当依约解除合同,搬离租赁的房屋。被告应付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现在被告仍然占用房屋,已无合法依据,被告可参照原租金标准对原告赔偿相应损失至实际解除租赁合同之日止。被告张XX提出反诉,因不符合反诉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接受,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三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本案所涉租赁的房屋;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樊XX房屋租赁费每月1333.3元(从2013年9月起至搬出该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樊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红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