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3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原告国某某诉被告尚某某、任某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某某,尚某某,任某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3034号原告国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国某某诉被告尚某某、任某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澍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尚某某、任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于2013年6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损,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车辆损失、施救费、误工费共计1210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尚某某、任某某均表示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表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责任按交警部门划分,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辩称诉讼费与鉴定费我们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国某某驾驶陕A903**号车(车辆所有人为国某某)沿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车头撞于前方因爆胎停止的由尚某某(受雇于任某某)驾驶的陕AG18**号车(车辆所有人为任某某)尾部,造成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以西公交认字[2013B]第0616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国某某与尚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国某某因左肘处肿胀等进入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就医,共产生医疗费852.4元。事发后经国某某与任某某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商定,国某某车辆定损为13000元。另查明,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系尚某某驾驶车辆之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公司,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车辆损失、施救费、误工费共计1210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西公交认字[2013B]第0616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票据、定损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后,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赔偿部分由尚某某的雇主任某某在尚某某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尚XX不再另行对国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出具门诊病历及票据中显示其于2013年7月27日在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耳部疾病,由于该治疗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相隔一月有余,加之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医疗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治疗耳部疾病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经本院认可的医疗费用共计852.4元。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认可其350元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由于原告该项损失经被告任某某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认可,故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该项数额为13000元。原告要求车辆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告提供证据中包含盖有领翔修理厂停车专用章的拖车费及车辆管理费2000元收据一张及马洪庆签名的1200元施救费的收条一张,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车辆在领翔修理厂修理的相关证明,本院对原告第一份证据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据仅为个人出具之收条,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但事发后原告车辆产生施救费及停车费用实属必然,本院酌定该项损失共计7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医疗费项下共产生损失852.4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共产生损失35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共产生损失13700元。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1202.4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针对财产损失中不足赔偿部分由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共计承担5850元费用【(13700元-2000元)×50%=5850元】。由于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全额承担了原告的损失,故任某某不再向国某某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国某某给付赔偿款9052.4元。二、驳回国某某要求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付原告25元,另25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国X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莉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