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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商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诸国林诉铜山区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蒋建刚、潘天利、丁周礼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国林,铜山区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蒋建刚,潘天利,丁周礼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商初字第1385号原告诸国林,男,1975年4月6日生,汉族,系徐州市国杭钢管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马鹏,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松涛,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山区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婉琦,铜山县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蒋建刚,男,1978年10月30日生,汉族。被告潘天利,男,1985年9月19日生,汉族。被告丁周礼,男,1984年4月18日生,汉族。原告诸国林与被告铜山区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蒋建刚、潘天利、丁周礼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潘天利、丁周礼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姚凯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鹏、铜山县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婉琦、被告潘天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建刚、丁周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告与潘天利、丁周礼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并由新达公司、蒋建刚提供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并就数量、单价、丢失赔偿、租金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潘天利、丁周礼却对所欠租金一拖再拖,截止到2013年3月31日欠租金167112.23元,损耗钢管3666.6米,折合人民币51332.4元,接头168只,折合人民币840元,扣件3970只,折合人民币19850元,升降丝620个,折合人民币5890元,共计245024.6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67112.23元、赔偿钢管、接管、扣件、升降丝损失77912.4元、支付逾期滞纳金3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铜山县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司辩称:我们收到诉状后发现所起诉名称与我公司不符,我公司一直是铜山县新达公司而非铜山区新达公司,并且合同所加盖的公章并非我公司公章,原告陈述公章是蒋建刚加盖,但我公司并没有蒋建刚这个人,我们公司印章是手刻的,蒋建刚明显是私刻我公司印章,他所写的住址和法定代表人和我公司一致,但我公司不认识这个人。被告潘天利称合同上是其本人签字。被告蒋建刚、丁周礼未到庭,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诉辩主张,结合案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新达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67112.23元,赔偿钢管、扣件、接头、升降丝损失77912.4元,支付逾期滞纳金30000元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诸国林系徐州市国杭钢管租赁站业主。2011年11月,原告(以下合同中称甲方)与潘天利、丁周礼(以下合同中称乙方)、蒋建刚(以下合同中称丙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钢管、扣件等用于徐州郑集镇鸿福别苑工程。租金钢管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每只每天0.009元、接管每天每只0.01元、顶丝每天每根0.03元(以上单价不含税)。租赁期自2011年11月至2011(或为笔误)年7月,出租物归还完毕,租金在一个月内结清。乙方遗失钢管、扣件,按市场价值100%赔偿。租金结算为每月5日前甲乙双方核对上月数量、金额,��对无误后双方签字确定,租金每层支付一次,每次支付金额的80%,春节前付总额的80%。租赁物还清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租金(包括缺少财产赔款等)。乙方逾期付款,每天按违约部分的0.2%偿付滞纳金。按照出租日期至归还当日完成全部的租费结算,并且在这期间内按照实际数量、时间结算。附加条款约定:春节期间租赁费免15天。甲乙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捺印或盖章认可,蒋建刚在丙方一栏代表签名处签名,并加盖“铜山区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2013年3月31日,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载明:贵公司在建设郑集鸿福别苑工程项目时,所欠国杭租赁站租费,截止2013年3月31日为167112.23元,其中损耗钢管3666.6米,按每米14元合计人民币51332.4元,扣件3970只,按每只5元合计人民币19850元,钢管接头168个,按每个5元合计人���币840元,升降丝620个,按每个9.50元合计人民币5890元,共计245024.63元。按合同逾期不付每天以2‰偿付滞纳金,时间按2013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滞纳金。潘天利、丁周礼在原告出具的租期到2013年3月31日租费合计为167112.23元的租费单租借人一栏签名认可。2013年4月10日,蒋建刚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国杭钢管租赁站租金16万元整,一月内还清;如无现金有房子抵账(参考市场价),替潘天利还鸿福别苑4#楼钢管租赁费。庭审中,潘天利称其与丁周礼系同学,其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的单价赔偿未返还的租赁物。另查明,蒋建刚将郑集镇鸿福别苑工程的脚手架工程承包给潘天利,并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蒋建刚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铜山区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章。该印章与《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新达公司的印章一致,但与参��诉讼的铜山县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印章不符。原告对于郑集镇鸿福别苑工程是否为铜山县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标承建或者实际承建以及蒋建刚是否为该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一、原、被告间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潘天利、丁周礼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或者折价赔偿。蒋建刚虽以“铜山区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在合同上盖章,但该印章并非实际的铜山县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印章,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铜山区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即为铜山县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郑集镇鸿福别苑工程是否为铜山县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标承建或者实际承建以及蒋建刚是否为该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故铜山区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铜山县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蒋建刚冒用新达公司名义为他人进行担保,并且亦实际出具欠条愿意为潘天利还款,故蒋建刚应当以个人名义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潘天利对于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租赁费167112.23元、赔偿钢管、接管、扣件、升降丝损失77912.4元的数额不持异议,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3万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考虑租期、被告的违约情形,本院依法支持1.8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潘天利、丁周礼给付原告诸国林租金及租赁物折款合计245024.63元、滞纳金18000元。二、被告蒋建刚对上述债务向原告诸国林承担连带���任;三、驳回原告对铜山区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5元,由被告潘天利、丁周礼、蒋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审判员  姚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