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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澄法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溪南东社造纸厂诉被告陈少群、被告许白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澄海区溪南东社造纸厂,陈少群,许白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澄法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溪南东社造纸厂,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法定代表人林惠添,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泽义,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群(系汕头市澄海区雅群达纸品厂的业主),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许白薇,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溪南东社造纸厂诉被告陈少群、被告许白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陈少群、被告许白薇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本案依法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溪南东社造纸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泽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少群、被告许白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溪南东社造纸厂诉称,被告陈少群、被告许白薇夫妻共同经营“汕头市澄海区雅群达纸品厂”,结欠原告货款1379700元,后付还小部分,至今尚结欠1307005元,现二被告拒不还款。经查询,“汕头市澄海区雅群达纸品厂”系个体工商户,二被告既系经营者,也是夫妻,应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307005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陈少群、被告许白薇立即付还原告货款1307005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被告陈少群、被告许白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和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①二被告的基本情况;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③汕头市澄海区雅群达纸品厂系个体工商户。3、对账单,证明二被告结欠货款1307005元的事实。被告陈少群、被告许白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因被告陈少群、被告许白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查,也没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因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被告陈少群系汕头市澄海区雅群达纸品厂的经营者。被告陈少群以雅群达纸品厂名义多次向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溪南东社造纸厂购买纸板等成品纸,结欠原告货款。2013年7月31日,被告陈少群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承上期购成品纸结欠金额1174926.56的元;本期购成品纸251.336吨,金额674404.35元;本期还款469631元,截止2013年7月31日共结欠原告成品纸加工款1379700元。《对账单》交由原告收执。此后,被告陈少群付还原告货款72695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07005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汕头市澄海区雅群达纸品厂于2010年11月1日由汕头市澄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并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陈少群,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被告陈少群与被告许白薇于2004年11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汕头市澄海区雅群达纸品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陈少群作为汕头市澄海区雅群达纸品厂的经营者,以其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陈少群结欠原告货款1307005元,事实清楚,对其结欠的货款,依法应偿还。因被告陈少群与被告许白薇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少群虽以个人名义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但该行为发生在与被告许白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许白薇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少群、被告许白薇付还尚欠货款1307005元依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结欠原告的是货款,故原告提出被告应偿付尚欠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群、被告许白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溪南东社造纸厂货款1307005元。二、驳回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溪南东社造纸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4元,公告费600元,合共17164元,由被告陈少群、被告许白薇承担。公告费已由原告直接向报社交纳,二被告应将应承担的公告费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琏人民陪审员  李卫周人民陪审员  李诗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丽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