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奉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清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老牛”(在逃),骑一辆摩托车窜至奉新县会埠镇渣村村加油站附近,被告人程某某负责骑摩托车,“老牛”用弩射吴志勇家比特斗犬,后两人将射死的比特斗犬盗走。经鉴定被盗比特犬价值人民币2000元。2、2013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老牛”骑一辆摩托车窜至奉新县会埠镇镇政府前的马路上,被告人程某某负责骑摩托车,“老牛”用弩射雷黎家的土狗,后两人将射死的土狗盗走。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560元。3、2013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老牛”骑一辆摩托车窜至奉新县会埠镇游落村雷英涛家晒谷场,被告人程某某负责骑摩托车,“老牛”用弩射雷英涛家的土狗和狼狗后,两人将射死的土狗盗走。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49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程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050元。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邹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雷某、雷某甲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比特斗犬、土狗照片,指认笔录及摄影照片,奉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奉价鉴字(2013年]5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收条,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毛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