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友良、陈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迁安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迁安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事先预谋盗窃首钢迁钢公司的镍铜合金,并准备了出入该公司的出门证及交通运输工具。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先后多次潜入首钢迁钢公司二炼钢28米平台处,盗窃价值人民币8316元的镍铜合金231公斤并藏匿于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全部起出并发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笔录、物证照片、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企业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强第2页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