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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南仇西居民委员会与淄博市临淄弘基化工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南仇西居民委员会,淄博市临淄弘基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625号原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南仇西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唐元华,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娟,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临淄弘基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夕来,经理。原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南仇西居民委员会诉被告淄博市临淄弘基化工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南仇西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淄博市临淄弘基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夕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南仇西居民委员会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16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被告一直未缴纳租赁费,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已于2013年6月14日给被告下发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453945.60元。被告淄博市临淄弘基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对双方已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及拖欠租赁费453945.60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处的土地,租赁期限十年,自200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年租赁费56743.20元。被告租赁使用土地后,未支付租赁费。2013年4月15日,原告方律师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其在五日内支付拖欠的租赁费453945.60元,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未支付租赁费。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以被告未支付租赁费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现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453945.60元为由诉至法院,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律师函、通知、特快专递回执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被告在租赁使用了原告处的土地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其在收到原告限期支付租赁费的律师函后,仍未支付,后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对上述事实及拖欠租赁费453945.60元亦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市临淄弘基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南仇西居民委员会租赁费45394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9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弘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燕代理审判员  邓荣伟人民陪审员  时营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