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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林荣仲与刘淑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仲,刘淑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1250号原告林荣仲,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刘淑娴,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李健平、王小菊,均是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郭长利,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林荣仲与被告刘淑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福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仲,被告刘淑娴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荣仲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刘淑娴驾驶粤J48U**号二轮摩托车由新会区会城福利院前路口左转弯往金沙广场方向行驶,当日07时40分行驶至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西福利院前路口,与从会城往大泽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粤J55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刘淑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淑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远段骨折、下颌部皮肤挫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经动手术后于2012年12月7日出院,共住院20天。原告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一个月,拆除内固定费用6000元。2013年1月8日,该医院医嘱原告门诊治疗及休息一个月。原告在此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新会区新和厨具五金厂工作,月平均收入1763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住院医疗费17446.40元,门诊医疗费194元,拆除内固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误工费4701元(1763元/月÷30天×80天),粤J55H**号二轮摩托车维修费985元、拆验费200元、拖车保管路面清理费190元、车物损失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32516.40元。被告刘淑娴驾驶的粤J48U**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新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新会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保留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另行向被告方索赔的权利。为此,特诉请判令:一、被告刘淑娴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2516.40元;二、被告新会支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刘淑娴辩称:一、对本次事故事实及各方责任无异议。二、被告刘淑娴所驾驶的粤J48U**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新会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由事故各方当事人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的医疗费用情况,以及该费用的支付情况,另原告本身有高血压,对于治疗其自身疾病的相关用药以及费用不应当计算到本案损失当中。对于门诊治疗费194元并无相应病历、处方的用药清单予以佐证,不予确认关联性;对于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原告住院期间是否需要伙食补助及陪护,请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不予确认原告的误工费。首先医嘱休息时间不等同误工时间,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工作及本次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的情况,故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对于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部分,请法院依法核实。四、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应向被告刘淑娴赔偿损失6997.70元(含诉讼费179元),但原告一直未履行赔付义务,为减少各方讼累,对于被告刘淑娴应向原告赔偿的款项可直接予以扣减6997.70元。被告新会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对本次事故事实及各方责任无异议。二、被告刘淑娴驾驶粤J48U**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对于原告诉求的陪护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一张银行交易明细,没有任何工作证明,无法确认该交易清单的收入项目是原告的工资收入,若原告不能补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对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拆验费、拖车保管路面清理费、车物损失鉴定费等均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刘淑娴驾驶其所有粤J48U**号二轮摩托车由新会区会城福利院前路口左转弯往金沙广场方向行驶,当日07时40分行驶至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西福利院前路口,与从会城往大泽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粤J55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刘淑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远段骨折、下颌部皮肤挫裂伤。至2012年12月7日出院,住院2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7446.40元。原告出院时,该医院向原告出具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建议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一个月,拆除右手第5掌骨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出院后医嘱进行门诊治疗,其门诊医疗费共194元。2013年1月8日,该医院又向原告出具证明书,建议原告门诊治疗休息一个月。2012年12月4日,新会交警大队作出第2012B001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淑娴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刘淑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淑娴驾驶其所有粤J48U**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新会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单号:AGUZJMICTP12B064047H,保险期限于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止。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告驾驶粤J55H**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林某某,原告委托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J55H**号二轮摩托车进行评损,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新价鉴证(2012)634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鉴定粤J55H**号二轮摩托车损失总价为985元。原告支付了该车辆维修费985元和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拆验费200元、拖车费40元、保管费5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合计1575元。被告刘淑娴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2日作出(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中原告林荣仲赔偿事故损失6818.70元给被告刘淑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门市新会区新和厨具五金厂工作,月工资为1763.3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居民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证明书、收费收据、处方、新价鉴证(2012)634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通用机打发票、通用手工发票、通用发票(电子)、厂牌、银行工资历史明细帐、人员参保历史查询、强制保险单、(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新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刘淑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故被告刘淑娴承担此事故的70%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30%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7446.40元,门诊医疗费194元,拆除体内固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误工费4701元(1763元/月÷30天×80天),粤J55H**号二轮摩托车维修费985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拆验费200元、拖车费40元、保管费5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合法有据,且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次手术费(后续折除体内固定物)6000元,被告刘淑娴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原告仍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从原告提供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下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目前仍未能做手术,但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故本院对被告刘淑娴上述异议不予支持。综上,此事故中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17446.40元,门诊医疗费194元,拆除体内固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误工费4701元(1763元/月÷30天×80天),粤J55H**号二轮摩托车维修费985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拆验费200元、拖车费40元、保管费5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合计32516.40元。鉴于被告刘淑娴驾驶其所有粤J48U**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新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淑娴承担主要责任,属于有责限额。因此,被告新会支公司依照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住院医疗费17446.40元,门诊医疗费194元,拆除体内固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24640.40元,该赔偿款已超出被告新会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先由被告新会支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余下赔偿款14640.40元(24640.40元-10000元)由被告刘淑娴赔偿10248.28元(14640.40元×70%)给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4701元,合计6301元,该赔偿款款未超出被告新会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即由被告新会支公司直接赔偿6301元给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包括粤J55H**号二轮摩托车维修费985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拆验费200元、拖车费40元、保管费5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合计1575元,该赔偿款款未超出被告新会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即由被告新会支公司直接赔偿1575元给原告。综上,被告新会支公司共赔偿17876元(10000元+6301元+1575元)给原告,被告刘淑娴共赔偿10248.28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荣仲17876元。二、被告刘淑娴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荣仲10248.28元。三、驳回原告林荣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元,由原告林荣仲负担41元,被告刘淑娴负担9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福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淑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