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民一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蛟河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春苗、吉林市龙电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龙电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王春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665号原告蛟河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蛟河市红星宾馆对面(铁西街1号)。法定代表人纪连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蛟河市新站镇居民,住蛟河市新站镇盐业公司对面平房。(身份证号:×××)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376号。负责人周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昕,该公司副经理。被告王春苗,女,汉族,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市龙潭区居民,住吉林市龙潭区滨江路*****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关辉,吉林市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法定代表人张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蛟河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春苗、吉林市龙电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追偿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被告王春苗及其委托代理人关辉、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蛟河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7月7日15时15分许,吉林市龙电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的司机崔金驾驶其公司的吉BT1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302国道由蛟河市驶向吉林方向,当车行至302国道393公里+510米处,与对向行驶张海峰驾驶的我公司所有的吉B851**号金龙牌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崔金当场死亡,吉B851**号大型客车内乘车人郭素玲、朱丽云、贾桂琴受伤。我公司为朱丽云垫付赔偿款25,516.68元、为贾桂琴垫付赔偿款57,150.20元、为郭素玲垫付医疗费4,867.61元、造成车主车辆停运直接损失53,650.00元、造成车主各项损失86,515.00元,合计227,688.49元,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进行理赔,剩余赔偿金额由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赔偿,由被告王春苗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由崔金承担主要责任,张海峰承担次要责任,郭素玲、贾桂琴、朱丽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2012)蛟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赔偿贾桂琴各项损失36,405.46元并承担诉讼费510.00元。3、(2012)蛟民二初字1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赔偿朱丽云各项损失11,186.12元并承担诉讼费250.00元。4、收条两份,证明朱丽云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及诉讼费11,436.00元、贾桂琴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及诉讼费36,915.46元。5、机打发票两份,朱晓慧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朱晓慧疏散旅客的费用1,100.00元,原告支付吊车施救费12,000.00元、看车费500.00元、装卸搬运施救费2,400.00元。6、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证明事故现场情况。7、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吉BT16**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8、保险单两份,证明吉BT16**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9、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由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承包给被告王国斌。10、雇佣协议书一份,证明该车由被告王春苗雇佣崔金驾驶。11、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为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所有,由被告王春苗承包经营。12、证明两份、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需要大修和更换主要配件,支付配件25,750.00元。13、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44,325.00元。14、线路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由郭素玲承包经营。15、评估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1,500.00元评估费。16、医疗费收据3张、出院证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册、证明郭素玲受伤后支付医疗费3,714.84元。17、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赔偿郭素玲4,867.61元。18、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为43,645.00元。19、评估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00元。20、医疗费收据六张,证明原告为朱丽云垫付医疗费14,300.68元。21、医疗费票据九张,证明原告为贾桂琴垫付医疗费20,241.20元。被告王春苗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关于赔偿比例问题应该进行责任划分,按照原有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除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外,我按60%赔偿,而不是全额赔偿。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王春苗向本院提供了(2012)蛟民一初字404号民事判决书、(2012)吉中民一中字60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该起事故中被告王春苗应承担60%赔偿责任,而不是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辩称,我与被告王春苗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辩称:1、郭素玲付的医药费应该扣除国家基本保险以外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和护理应该结合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2、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最多赔偿1万元,三名受害人最高限额是1万元。其他部分如属于保险责任,在交强险赔偿部分以外按照85%赔偿,本次事故有生效文书认定赔偿的60%赔偿,也就是85%的60%。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看车费、评估费,其中存车费和看车费重复,保险公司不给付,车损鉴定应该按照责任比例60%*85%在限额内赔偿,疏散乘客的损失也不在保险公司范围内,大修和更换部件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修车期间修车费也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春苗对原告提出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判决书上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与吉林市龙电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只承担60%;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不知道这两个乘客是否收到这个钱,而且两个乘客没有出庭,具体给付多少不知道;对证据5中的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6-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证明有异议,认为只是一个修配厂开的,不是专业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主体资格;对发票本身没有异议,根据这个发票说明原告诉请中的车损鉴定有冲突,这个费用应该计算在车损内,不该单独提起诉请;对证据13-15没有异议;对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17有异议,不予质证;对证据18-21没有异议。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王春苗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诉讼费是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其他超出项目按责任比例和免赔比例赔偿,贾桂琴的误工费因为贾桂琴在受伤已经66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不知道这两个乘客是否收到这个钱,而且两个乘客没有出庭,具体给付多少不知道;对证据5发票没有异议,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6-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证明有异议,认为修配厂和个人没有鉴定资质,证据不能证明本次大修车辆和交通事故存在必然性,鉴定报告已经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不存在其他费用,还应提供修车发票;对证据13-15没有异议;对证据16-22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评估报告和其没关联性,保险公司不赔偿。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证据5中的发票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证明并非有效的发票,且证明人朱晓慧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朱晓慧的证明不予采信。三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但该笔费用是原告在车损评估后维修时发现的新情况、新支出,且有维修人员的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蛟河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对被告王春苗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吉BT1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系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所有,承包给被告王春苗经营(王春苗以其原有司机王国斌名义承包)。2011年7月7日15时15分许,王春苗雇佣的司机崔金驾驶吉BT1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302国道由蛟河市驶向吉林方向,当车行至302国道393公里+510米处,与对向行驶张海峰驾驶的吉B851**号金龙牌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崔金当场死亡,吉B851**号大型客车内乘车人郭素玲、朱丽云、贾桂琴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峰承担次要责任,车内乘车人郭素玲、朱丽云、贾桂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桂琴在蛟河市医院治疗85天,原告为其垫付医药费20,235.20元,经蛟河市人民法院(2012)蛟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贾桂琴伙食补助费4,250.00元(50.00元/天×85天)、护理费5,715.40元(67.24元/天×85天)、伤残赔偿金21,576.06元(15,411.47元/年×14年×10%)、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挂号费51.00元、复印坐便椅费113.00元、误工费2,000.00元(500.00元/天×120天÷30天/月),合计36,405.46元;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原告负担。朱丽云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4,300.68元,经蛟河市人民法院(2012)蛟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朱丽云伙食补助费3,150.00元(50.00元/天×63天)、护理费4,236.12元(67.24元/天×63天)、鉴定费1,8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合计11,186.12元;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负担。判决生效后,朱丽云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1,436.00元,贾桂琴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款36,915.46元。郭素玲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3,714.84元。经协商,原告赔偿郭素玲医疗费3,71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102.77元、营养费1,000.00元,合计4,867.61元。事故发生后,为疏散旅客及处理事故,原告共支付吊车施救费12,000.00元、看车费500.00元、存车费、拖车费2,440.00元。原告的车辆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车损为44,32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00元。在维修车辆时,因维修的必要性,原告再次支付配件款25,750.00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被吉林市信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3,64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00元。吉BT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200,000.00元,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未投保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案中,本院(2012)蛟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按40%的比例赔偿崔金亲属的各项损失。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名被告赔偿原告为郭素玲垫付的费用4,867.61元;为乘客朱丽云垫付的医疗费14,080.68元,及法院判决的赔偿款11,436.00元,合计25,516.68元;为乘客贾桂琴支付的医药费20,235.20元,法院判决的赔偿款36,915.00元,合计57,150.20元;原告车辆停运损失53,650.00元;原告吊车施救费12,000.00元、看车费500.00元、车损鉴定44,325.00元、评估费1,500.00元、存车费、拖车费2,440.00元、事发后租用面包车疏散乘客及货物费用合计1,100.00元;其大修更换主要配件25,750.00元;修车期间交通费1,000.00元,各项总额共计227,699.49元;由三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理赔范围内首先进行理赔,剩余赔偿金额由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赔偿,由被告王春苗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春苗、吉林市龙电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评估后增加的修理配件费用。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告合理损失的数额;2、三名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损失额为218,881.0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因受伤所致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向朱丽云支付的医疗费14,300.68元,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朱丽云赔偿项目:伙食补助费3,150.00元(50.00元/天×63天)、护理费4,236.12元(67.24元/天×63天)、鉴定费1,8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0元;向贾桂琴支付医疗费20,241.20元,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贾桂琴赔偿项目:伙食补助费4,250.00元(50.00元/天×85天)、护理费5,715.40元(67.24元/天×85天)、伤残赔偿金21,576.06元(15,411.47元/年×14年×10%)、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挂号费51.00元、复印坐便椅费113.00元、误工费2,000.00元(500.00元/天×120天÷30天/月)、案件受理费510.00元;向郭素玲支付医疗费3,714.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102.77元;车辆停运直接损失43,645.00元,评估费2,000.00元;维修费用44,325.00元,评估费用1,500.00元;配件费用25,750.00元;吊车施救费12,000.00元、看车费500.00元、装卸搬运施救费2,400.00元;合计218,881.07元。原告主张的疏散旅客的费用1,100.00元,因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追偿的支付给郭素玲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追偿的案件受理费760.00元系因原告怠于赔偿案外人朱丽云、贾桂琴损失所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春苗赔偿,由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按下列顺序予以赔偿:(一)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规定,因原告赔偿的医疗费项下数额为医疗费47,870.72元(朱丽云医疗费14,300.68元+朱丽云伙食补助费3,150.00元+朱丽云后续治疗费2,000.00元+贾桂琴医疗费20,241.20元+贾桂琴伙食补助费4,250.00元+贾桂琴挂号费51.00元+复印坐便椅费113.00元+郭素玲医疗费3,714.84元+郭素玲伙食补助费5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的10,0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为其车上乘客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为朱丽云支付的护理费4,236.12元;为贾桂琴支付的护理费5,715.40元,残疾赔偿金21,576.06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2,000.00元;为郭素玲支付的护理费102.77元;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坏的财产损失2,000.00元;共计45,730.35元。(二)本次事故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春苗雇佣的崔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机张海峰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的规定,因本案中,被告王春苗雇佣的司机崔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00元范围内按照保险免赔率及事故责任的比例即85%×60%标准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9,314.07元(47,870.72元-10,000.00元)×85%×60%、财产损失43,337.25元(车辆损失费44,325.00元+配件费25,750.00+吊车施救费12,000.00元+看车费500.00元+装卸搬运施救费2,400.00元)85%×60%,合计62,651.3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43,645.00元为间接损失,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予以理赔,应由侵权人根据双方的责任予以赔偿。(三)、对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春苗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为崔金,但是崔金系被告王春苗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春苗对其雇佣人员崔金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蛟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春苗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8,556.65元(47,870.72元-10,000.00元-19,314.07元)、鉴定费4,400.00元(1,800.00元+2,600.00元)、评估费3,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停运损失费43,645.00元、财产损失费13,887.75元(59,225.00元-43,337.25元-2,000.00元),合计95,989.40元的60%,即50,393.64元。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发包给被告王春苗经营,理应对车辆的使用承担管理、监督、检查责任,故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对被告王春苗承担的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蛟河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45,730.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2,651.32元。三、被告王春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蛟河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50,393.64元。四、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对被告王春苗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蛟河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5.00元,由原告负担1,886.00元;由被告王春苗负担2,829.00元,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实力客运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光亮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人民陪审员 刘 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