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一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一初字第901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炳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军梅担任记录。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2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8年1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陈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加之被告喜爱打牌,对家庭不负责任,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打斗,被告经常将原告打的遍体鳞伤,原、被告已分居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2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被告仍然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嫁妆由原告带回。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双民一初字第829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2、证人谢宪文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的事实;3、证人郑峰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母亲六十岁生日,被告没有到场的事实;4、证人李甜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分居三年的事实;5、证人朱映雪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喜好打牌,并经常殴打原告的事实;6、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是真实的,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乙在举证期限未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相互应证,已形成一个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的证据7,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2月22日在青树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8年1月13日生育男孩陈某。婚初,双方关系尚可,随着小孩的出生,加之被告喜爱打牌,对家庭照顾较少,原、被告因此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4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3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嫁妆已没有价值,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其夫妻在青树坪信用社大泉分社有10万存款,该款由原告掌管,原告予以否认。经本院到信用社查询,原告陈某某在青树坪信用社有2000元存款,在农业银行没有存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自2011年4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12月,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小孩现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小孩陈某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当适当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提出其夫妻在青树坪信用社大泉分社有10万存款,该款由原告掌管,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青树坪信用社的2000元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分割1000元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陈某由被告陈某乙直接抚养,由原告陈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0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陈某甲对小孩有探望权;二、原告陈某甲在青树坪信用社的存款2000元,归原陈某甲所有,由原告陈某甲支付被告陈某乙共同财产分割款1000元;三、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经手人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炳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军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