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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1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1706号原告张某,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长庆油田分公司新闻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德宪,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女,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长庆油田分公司新闻中心职工。原告张某与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蔚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宪,被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其与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相对薄弱,婚后由于思想观念上的差异,沟通不理想,孩子出生后,双方思想差异越发严重,距离越来越远,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及其他原因,导致非常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乔某辩称,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离婚理由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并称,因其不同意离婚,所以对子女抚养问题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不做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乔某2007年认识,2008年年初开始恋爱,200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10日生一子张某某。婚初双方感情挺好,2012年3月孩子出生后,由于双方在孩子教育及抚养问题上产生分歧,2013年8月20日左右被告将孩子带回娘家居住生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张某某。庭审中,被告称其不愿离婚。庭审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相知一段时间才结婚,婚后感情很好,且生有一子。后虽因孩子教育问题发生家庭矛盾,但并未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如能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云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