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浙XX茗建筑设计管理有限公司、深圳中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淮安金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茗建筑设计管理有限公司,深圳中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淮安金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浙XX茗建筑设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帅红茗。原告:深圳中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力。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公明、李慧。被告:淮安金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皓文。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江海青。原告浙XX茗建筑设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茗公司)、深圳中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公司)诉被告淮安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委托代理人江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茗公司、中咨公司诉称:2010年12月8日,原告华茗公司与被告金鼎公司签订《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江苏省淮安市奔航齿轮厂地块建筑设计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由于期间被告多次提出设计修改意见,故双方又于2012年11月13日就该项目方案设计阶段签订《方案设计协议》一份,就该项目原方案设计费及修改设计费进行约定,其余条款内容和效力不变,同时,应被告要求,引进原告中咨公司配合原告华茗公司进行共同设计。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设计义务,并提交该项目方案阶段、初步设计阶段设计成果后,被告却突然解除合同,对该设计项目进行重新招标。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已完成方案设计及初步设计阶段设计工作,被告于此时解除合同,须依约支付上述阶段全部设计费用。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1145250元(其中方案阶段设计费应付96万,已支付75万元,尚余21万元未付;此外还有初步设计阶段的费用3117500×30%=935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鼎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方案设计协议》无效。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涉案工程设计项目必须经过招投标,两份合同均没有经过招投标,属于无效合同。既然涉案合同无效,原告应当返还相关费用。二、双方约定在每一阶段提交设计方案时需要经过双方约定,包括开始时间和提交报告时间,原、被告没有就初步设计的开始时间进行约定,原告无权单方面要求支付初步设计阶段的费用。综上,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已经违约,本项目目前进行至初步设计阶段,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方案设计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对设计合同进行变更约定;3.电话录音及记录,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4.邮寄快递底单及签收记录,欲证明原告已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交付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5.邮箱截屏,欲证明原告已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交付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6.设计委托书,欲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项目深化即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7.顾建林名片,欲证明原告曾拨打被告总经理手机,将设计成果发送至被告邮箱。上述证据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未经招投标是无效的,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纠纷具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邮件内容。本院认为,证据3、4、5能够相互印证,对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初步设计文本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被告未能就否定其真实性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6认为据核实,公司员工并未发送过该设计委托书。本院认为从该证据本身分析并无被告单位公章确认,不能确认为被告方的指令,对欲证对象缺乏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证据3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金鼎公司提交付款发票3张共计66万元,欲证明被告总共付款75万元的事实。对之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认可被告已经付款75万元。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8原告华茗公司与被告金鼎公司签订《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金鼎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淮安奔航齿轮厂地块建筑(即金鼎华庭项目)的工程委托由原告华茗公司设计,合同设计费根据建设规模及收费标准估算为3117500元。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10%定金31万元,方案报批完成后七天支付46万元,初步设计文本报批完成七日内支付该期建筑面积乘以单价的30%,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通过七日内支付该期建筑面积乘以单价的25%,主体结顶支付施工图完成后3天内支付该期建筑面积乘以单价的10%,余额在竣工验收七日内支付。在合同履行期内,发包人要求中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已经支付的定金。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应按照该阶段设计费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照该阶段设计费全部支付(7.1条),发包人应该按约定时间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该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的,设计人有权暂停下一阶段的工作。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照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上述合同签订后,2010年12月17日被告按约支付了31万元。2012年6月20日支付了10万元。2012年11月13日原告华茗公司与中咨公司又就上述金鼎华庭项目共同与被告金鼎公司签订《方案设计协议》约定:金鼎华庭小区项目经过反复调整,第一方案设计文本已送规划部门审查,现因金鼎公司要求方案设计作较大调整,经过双方友好协商,确定原方案设计费应为74.726万元,按照实际工作量优惠至63万元,再加上修改费补偿共计66万元,金鼎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对于接下来推倒重新设计修改量的情况,考虑到现有方案只有总计面积45737.52平方米的部份能够重新利用,其余都需要重新设计并沟通确定,经双方商定修改费用一次性包干直至通过方案审查计30万元,在方案报批通过后支付20万元,余款初步设计通过后7日内付清。原告应于11月30日前提交规划方案文本,被告通知后2日内提交日照文本。被告通知后3日内提交报批文本。本协议签订后,原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设计合同方案部份以本协议为准。方案图签盖方案竞选中标单位中咨公司,收款方确定为华茗公司。该方案设计协议签订后,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1万元。2013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9万元。2013年3月中咨公司签章的建筑规划方案设计由华茗公司寄送至金鼎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华茗公司与被告金鼎公司签订设计合同之后,原告又与第三方中咨公司一起与被告再签订了方案设计协议,该协议增加了中咨公司作为涉案设计项目的设计人,且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补充,其性质属于对于原设计合同的变更。根据该方案设计协议约定,方案设计费加上修改费同时变更为96万元。根据我国招投标的规定,设计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涉案工程项目为商业、住宅项目,设计工作并非要以招投标作为前置程序。且即使涉案合同无效,若设计人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设计任务之后,设计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亦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案中设计双方就项目工程设计所达成的协议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方案设计协议》约定,第一方案设计文本已送规划部门审查,对于原告之后提出的初步设计档案的寄送凭证,被告亦不能提出反驳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原告已经完成方案设计及初步设计阶段设计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接受的设计成果应支付相应的对价。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发包人要求中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应按照该阶段设计费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照该阶段设计费全部支付。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建筑规划方案设计,按照约定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初步设计文本之前的相关费用,根据约定方案设计费、修改费共计96万元,初步设计文本完成阶段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为评估估算价格的30%即935250元。而被告至今只支付了75万元,故对余款1145250元应予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方总经理在电话中对于收到扩初设计方案的事实并无异议,被告现认为双方没有就初步设计的开始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初步设计阶段的费用的意见欠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浙XX茗建筑设计管理有限公司、深圳中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1452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7元(原告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7553.5元,由被告淮安金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梦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