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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垫法民初字第03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夏某戌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垫法民初字第03834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岳华中,重庆市垫江县白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甲,女,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夏某乙,女,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夏某丙,女,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夏某丙之夫),男,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夏某丁,女,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夏某戊,女,汉族,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夏某戌,男,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夏某戌赡养纠纷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华中、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丁、夏某戊、夏某戌、被告夏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丈夫夏某某(已故)婚后先后生育了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共5个女儿,1975年8月28日我们夫妇收养一子被告夏某戌,现6被告均已结婚安家。2007年以前,我与被告夏某戌一同生活,2007年至今被告夏某戌外出务工,从未回家,也未给一分钱的赡养费,其余5被告亦未尽赡养义务。我现在已年老,不能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生活也不能完全自理,致使我经济十分困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6被告每月支付我生活费250元,医疗费和我的百年费用(即丧葬费)由6被告平均分担。 被告夏某甲辩称,我尽到了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我每月支付250元生活费250元过高,我自愿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50元,原告医疗费凭正式发票我承担六分之一,我也愿意承担原告百年费用六分之一。 被告夏某乙辩称意见与被告夏某甲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夏某丙辩称意见与被告夏某甲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夏某丁辩称意见与被告夏某甲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夏某戊辩称,我尽到了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我每月支付250元生活费250元过高,我自愿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100元以上,原告医疗费凭正式发票我承担六分之一,我也愿意承担原告百年费用六分之一。 被告夏某戌辩称,我尽到了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我愿意每月承担原告250元生活费,原告医疗费凭正式发票我承担六分之一,我也愿意承担原告百年费用六分之一。 意见与被告夏某甲辩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其夫夏某某(1993年2月去世)婚后先后生育了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共5个女儿,1975年8月28日原告夫妇收养一子被告夏某戌,现6被告均已独立生活。原告与6被告赡养问题发生矛盾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除每月90元社会保险收入外,无其他收入来源。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垫江县白家镇云龙第7村民小组及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家庭和睦,尊老爱幼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抚养了5个女儿至其独立生活,对被告已尽了抚养义务。因此,5个女儿应对原告尽相应的赡养义务。虽然被告夏某戌是原告养子,但在其年幼时,原告便对其抚养,双方已形成抚养关系故夏某戌也应对原告尽相应的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的6个子女均已成年,且原告已74岁,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其虽有每月90元社会保险收入,但难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5个女儿各给付赡养费的数额以每月100元为宜,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某戌愿意每月承担原告250元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和百年费用,双方已达成平均分担的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14年1月起每月10日前,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各支付原告刘某某生活费100元,被告夏某戌支付原告刘某某生活费250元。 二、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及百年费用由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夏某戌各承担六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夏某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明江 代理审判员  陈 夏 人民陪审员  张洪兵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谈一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