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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振江、怀振、徐某某、田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江,怀振,徐某某,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江,男,1985年1月10日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三河市。2013年7月4日因涉嫌抢劫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被告人怀振,男,1989年7月10日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3年7月4日因涉嫌抢劫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9月5日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汽车修理工人,中专文化,住三河市。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久航,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某,男,1983年9月28日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住三河市。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冀东,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江、怀振犯抢劫罪,被告人徐某某、田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江、怀振、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久航、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冀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振江、怀振在丰宁满族自治县汽配城北墙外,租乘受害人刘某某的出租车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红石砬村沟里时,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殴打,用腰带将被害人刘某某捆绑,抢走刘某某价值人民币28600元的比亚迪牌F3型冀HPT7**号制式出租车一辆、现金1500余元、金立牌手机一部。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被告人将该车开至三河市泃阳镇“东方汽修”厂,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该车是制式出租车,被告人王振江又无法提供相关手续及凭证的情况下,将该车身颜色予以更改,收取被告人王振江人民币1500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振江驾驶该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王振江弃车逃跑。2013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振江、怀振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北雁商城门口,租乘受害人赵某某的出租车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山神庙村附近时,被告人怀振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从后边勒住赵某某脖子,捆绑其手脚后将赵某某塞至后备箱里,二被告人驾车行驶中发现赵某某欲跳车逃跑,对赵某某实施殴打并将其再次塞到后备箱里。至夜11时许,二被告人将赵某某丢弃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的一片麦地边,抢走赵某某价值人民币23400元的比亚迪F3型冀HPT3**号制式出租车一辆、现金600余元、价值人民币7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被告人将抢劫的该出租车开到三河市泃阳镇“林海钣金喷漆”店,被告人田某某明知该车是制式出租车,被告人王振江又无法提供出租车相关手续及凭证的情况下,将该车身颜色予以更改,收取被告人王振江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田某某将收取的赃款退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江、怀振、徐某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某、果某某,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乐店派出所出警记录,香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3)法损鉴字第277号、第0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3)第067号价格鉴证结论,国内旅客信息,收款条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江、怀振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某某、田某某明知是制式出租车,在被告人王振江未提供相关手续及凭证的情况下,仍将出租车身颜色予以更改的行为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振江与被告人怀振共同实施抢劫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和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振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二O二二年七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怀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二O二一年七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久利审判员  范海泉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晓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