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与张国栋、汪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张国栋,汪冲,张庆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2717号原告: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奉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韦福田,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栋,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汪冲,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国栋之妻。被告:张庆彦,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国栋之父。原告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栋、汪冲、张庆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福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栋、汪冲、张庆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张国栋在业务往来中拖欠原告票据款137万元,遂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保证被告张国栋及时还款,被告张庆彦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自愿用其自有房产为被告张国栋按时还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后,被告张国栋虽陆续还了原告部分欠款,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张国栋仍欠原告40万元未归还。被告汪冲是张国栋之妻,此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张庆彦为被告张国栋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40万元;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从欠款之日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10月12日的利息37772元及自2013年10月13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被告张国栋未答辩。被告汪冲未答辩。被告张庆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栋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等方式交给被告款项及票据。截止到2012年5月4日被告张国栋累计共拖欠原告票据款137万元,被告张国栋于2012年5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现金壹佰叁拾柒万元整(1370000.00元),借款人张国栋”。2012年6月2日,被告张庆彦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并注明张庆彦自愿用其自有的平房院落一处200平方米(担保额为5万元),为张国栋按时偿还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日内如张国栋不来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对其进行变卖,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欠款,被告张国栋陆续偿还了部分,余款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张国栋与被告汪冲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保证书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一份、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栋欠原告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款项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国栋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10月12日的利息377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经催告仍未偿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栋与被告汪冲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本息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庆彦为被告张国栋的上述欠款提供的保证书中注明了担保额为“伍万元整”,故张庆彦应当在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张庆彦在承担担保责任归还欠款后,可以向欠款人张国栋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栋、汪冲偿还原告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欠款40万元;二、被告张国栋、汪冲支付原告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按本金40万元计算自2013年10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两项,被告张国栋、汪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庆彦在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归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张国栋追偿;四、驳回原告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7元,减半收取3934元,原告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40元,被告张国栋、汪冲、张庆彦负担3594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张国栋、汪冲、张庆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