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商初字第0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月秋,张洪林,李网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商初字第0399号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兴城西路191号。法定代表人杨扬,行长。委托代理人于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森斌独任审判,并于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于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徐月秋、张某某、李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徐月秋提供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10万元,月利率为10.2‰,逾期罚息为贷款利息上浮50%,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已到期,徐月秋未能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对徐月秋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徐月秋向原告借款,张某某、李某某提供担保等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签字提供担保属实,但是徐月秋与张某某串通骗取我提供担保,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通过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徐月秋、张某某、李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月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共同为徐月秋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按约向徐月秋发放10万元借款,后徐月秋支付了2013年9月20日前的利息。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徐月秋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2013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均未尽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徐月秋、张某某、李某某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徐月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对徐月秋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系徐月秋与张某某串通骗其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徐月秋所欠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21日,按月利率10.2‰进行计算;罚息自2013年10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2‰的150%进行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72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瞿森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