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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3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周超与张道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超,张道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3907号原告:周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静,系原告之妻。被告:张道木,男。原告周超起诉被告张道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守华,人民陪审员孙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张道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超诉称:被告自2011年8月3日至2013年5月21日陆续向原告处购买饲料,共计欠饲料款167707元,后被告偿还了115000元,余款52000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余款52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具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欠款5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道木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实际欠原告100435元货款,我已还11500元货款,我不欠原告52000元货款。原告在诉讼中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5月3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记账单据一张,证明被告使用原告饲料的事实。被告张道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虽然欠条上的名字是本人所签,但欠条内容系原告所写,欠款金额不符;对证据3被告表示只认可其本人签字的部分。被告张道木在诉讼中。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收据20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0435元;3、新希望六及笑果饲料配送单17张,证明其在2012年以前所用的为颗粒饲料,未用原告的货。原告周超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对证据2上的单据不止被告举证的单据数,且这此单据是原、被告在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在被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交给被告的,欠款数额应以最后对账后书写的欠款为准;对证据3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使用了新希望六和笑果饲料,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饲料。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收据20张,因该组收据书写日期均早,于原、被告对账后由原告书写内容,被告签名的欠条时间,故被告所举证2,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3、收据及饲料单17张,只证明被告曾使用过新希望六及笑果饲料,不能证明被告在2012年前没有使用过原告的饲料。故被告所举证据3,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1年8月3日至2013年5月31日使用原告饲料共计167707元,后被告支付了115000元货款,余款52000元未还。后经原、被告对账后于2013年5月31日由原告书写了内容为:“今有:张道木欠周超2011年8月3日至2013年5月21日(打条)养猪用大北农饲料167707元,已付115000元整下欠52000元整(伍万贰仟元整)共计贰份。欠款人:2013年5月31日”。欠条一份,被告张道木在欠款人处亲笔签名。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道木欠原告周超的饲料款,有其亲笔签名的欠条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张道木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应从主张权利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道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超饲料款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张道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卫东审 判 员  杨守华人民陪审员  孙 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红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