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船民二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二初字第348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赵静岩,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静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3月2日被告因欠他人玉米款而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分利。2008年12月10日被告因修猪场让原告帮着垫付了1,000.00元修路钱,2009年1月6日被告又拖欠原告运费1,400.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22,400.00元。原告多年来一直向被告要钱,被告均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400.00元,并给付利息26,000.00元,(自2008年3月2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每月2分利计算,以后按上述标准计算),以上共计48,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李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然情况;2、户籍证明信查档件一份,证明:被告自然情况;3、2013年4月10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张某某借李某某人民币2万元,月利2分,从2008年3月2日到2013年4月30日共计应偿还李某某人民币44,000.00元整;4、于志路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张某某曾用名张明君,应付于志路1,000.00元修路费,张某某没有给,是李某某帮忙垫付的;5、2009年1月6日欠据原件一份,证明:张某某(张明君)欠李某某人民币1,400.00元;6、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查档件一份、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张明君与张某某系同一人,张某某在李平与李某某的诉讼案件中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亲自承认欠李某某本金2,240.00元;7、公告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公告费200.00元。被告张某某对以上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举证。针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对证据1-3、5、7,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结合证据6的庭审笔录,因证明人“于志路”未出庭说明原、被告此笔“修路费”的具体欠费情况,被告张某某亦未给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据,庭审笔录中李某某只是陈述并出具了张某某(张某某在该案中作为证人)在2008年12月10日写的欠据,本院无法认定该欠据是否是李某某在本案中诉请的此笔欠款及其金额,故依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此笔欠款是否真实存在,本院对此证明不予采信;对证据6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及庭审笔录,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明君)于2009年1月6日出具欠据,载明:“今欠李某某人民币1,400.00元整,运费加卸车费共计1,400.00元整”;2013年4月10日,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利息2分按月计算,于2008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30日,共计还李某某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44,000.00元整)”。本院认为:张某某于2008年3月2日向李某某借款2万元,双方当事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某某已履行向张某某提供借款的义务,但张某某并未还款,仅于2013年4月10日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依据该借条,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某某至还款期限届满时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李某某关于对张某某还款2万元及自2008年3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于2009年1月6日出具的欠李某某1,400.00元运费加卸车费的欠条,虽然该欠款不是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但该欠条反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可一并审理。张某某应依欠条给付欠款1,400.00元,张某某未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李某某诉请被告张某某给付欠款1,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李某某诉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双方对1,400.00元欠款没有约定利息,本院对李某某以上计算方式不予支持,至于欠款损失,可自2013年8月16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21,4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30.00元(包括案件受理费1,010.00元、公告费320.0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晶审判员 侯利平审判员 李慧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 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