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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二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二初字第45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行与蒋旭林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行,蒋旭林,胡洁萍,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二初字第4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宾州镇临浦街129号。负责人宋洪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之豪,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旭林,男。被告胡洁萍,女。被告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宾州镇文化广场城建公司大楼。法定代表人覃国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有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宾阳支行)与被告蒋旭林、胡洁萍、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郑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进湖担任记录。原告中行宾阳支行委托代理人郑之豪、被告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旭林、胡洁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宾阳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蒋旭林、胡洁萍及被告城建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21000元给被告蒋旭林、胡洁萍,期限为30年/36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46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蒋旭林、胡洁萍利用贷款购买被告城建公司开发的宾阳县宾州镇都市花园锦绣楼8层846号商品房,被告蒋旭林、胡洁萍以其购买的商品房作抵押(已在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向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城建公司为被告蒋旭林、胡洁萍清偿原告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合同还约定:原告与被告因本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蒋旭林、胡洁萍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3月30日将贷款本金121000元支付给被告蒋旭林、胡洁萍。获取贷款后,被告蒋旭林、胡洁萍自2012年3月22日至今已连续多期拖欠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蒋旭林、胡洁萍拒不偿还欠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09年宾中银零房贷字第224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蒋旭林、胡洁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11594.5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1日);三、被告蒋旭林、胡洁萍不能依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偿还上述第二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即位于宾州镇都市花园锦绣楼8层846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城建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请求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蒋旭林、胡洁萍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给原告;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是合法存在的;3、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负责人的身份情况;4、宾阳县房地产管理所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蒋旭林所购房子已经在房管所进行了预抵押登记;5、贷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蒋旭林存在借款合同关系;6、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这笔贷款已经拨付给被告蒋旭林;7、借款申请人声明,证明被告蒋旭林、胡洁萍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8、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蒋旭林的身份情况;9、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蒋旭林和胡洁萍是夫妻关系;10承诺书,证明被告胡洁萍向原告承诺对被告蒋旭林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蒋旭林所购房子是被告城建出售的商品房,购买形式为按揭购买。被告城建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诉请“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465‰”计算利息标准过高。二、被告城建公司依法不应当为原告起诉状中所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旭林、胡洁萍归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仅需对原告提起诉讼之前已经到期的一部分合同债务提供担保所承担的阶段性保证责任,而非对原告主张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质上保证人仅仅需要承担补充责任。三、被告城建公司有权主张对原告诉请被告蒋旭林、胡洁萍归还归还合同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四、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被告蒋旭林、胡洁萍以其购买的商品房为贷款作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已在抵押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城建公司保证人对涉案债务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五、被告城建公司作为善意的保证人如被依法执行要求承担担保合同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共同被告蒋旭林、胡洁萍追偿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城建公司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城建公司和蒋旭林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蒋旭林违约致使城建公司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蒋旭林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并完全赔偿出卖人城建公司所遭受的一切损失;2、原告、城建公司、蒋旭林三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保证人城建公司对所提供阶段性担保的这部分到期合同债务的保证责任,并非承担真正连带责任,而是实质上保证人的补充责任;且原告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3、锦绣楼房产证发放登记表,用以证明锦绣楼住户在2012年之前已经符合办他项权证的条件,并可以发放房产证,由于原告和被告蒋旭林、胡洁萍怠于行使权力才没有办理房产证;故被告城建公司可得免除对本案到期债务的阶段性担保的保证人责任。被告蒋旭林、胡洁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城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城建公司已经为同一栋楼的其他住户办理了房产证,被告蒋旭林没有房产证是他和原告双方违约所致,根据合同被告城建公司不应当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行宾阳支行与被告蒋旭林、房屋共有人胡洁萍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9年宾中银零房贷字224号《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2009年3月25日被告城建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为该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21000元给被告蒋旭林,贷款期限为30年/3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蒋旭林利用贷款购买被告城建公司开发的宾阳县财政路5-6号宗地(都市花园锦绣楼)8层846号商品房,借款人蒋旭林及房屋共有人胡洁萍以其购买的商品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城建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其他合同;原告与被告因本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宾阳支行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和被告蒋旭林、胡洁萍到宾阳县房地产管理所进行设定抵押权预告登记。获取贷款后,被告蒋旭林自2012年3月22日至今已连续多期拖欠贷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蒋旭林拒不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蒋旭林与被告胡洁萍属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蒋旭林、胡洁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中行宾阳支行系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发放贷款资格。原告与贷款人蒋旭林、保证人城建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蒋旭林、城建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贷款,贷款人蒋旭林按约定返还本金及利息,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蒋旭林取得贷款后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终止贷款合同,因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购买家庭住房,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旭林及其配偶胡洁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蒋旭林在贷款的同时,和被告胡洁萍一起将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在宾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依法有权在被告蒋旭林不能清偿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旭林不能清偿债务时对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对于被告城建公司提出的原告和被告蒋旭林、胡洁萍怠于行使权力才没有办理房产证;故应免除被告城建公司对本案到期债务的阶段性担保的保证人责任的主张,由于被告城建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上盖章,愿意为蒋旭林向原告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偿还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只有在办理房产证或者办理抵押登记且原告收执他项权利证书后,被告城建公司才可以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现有证据上看,没有证据表明被告蒋旭林已经办理过房产证,由于上述条件尚未具备,因此被告城建公司要对被告蒋旭林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费用理应由被告蒋旭林承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被告蒋旭林应当承担原告律师费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行与被告蒋旭林签订的2009年宾中银零房贷字第224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蒋旭林、胡洁萍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111594.54元,并自2013年9月1日按合同约定计付利、罚息至贷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蒋旭林、胡洁萍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债务,依法拍卖、变卖蒋旭林、胡洁萍共有并抵押的,位于宾阳县宾州镇都市花园锦绣楼8层846号商品房的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行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旭林追偿;五、被告蒋旭林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行律师代理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3846元,减半收取1923元,由被告蒋旭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进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