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潘善桃与贵州中金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善桃,贵州中金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贵州省水利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潘善桃,男,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晓霞,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曼曼,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贵州中金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松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贵荣,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查俊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第三人贵州省水利厅。法定代表人黎平,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徐惠铭,水利厅企改办主任,一般代理。原告潘善桃与被告贵州中金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贵州省水利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3年10月10日,因涉及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同年12月12日,本案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17日,原告的施工队在被告(原贵州省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处)承建的织金县自强水电站大坝浇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一起伤亡事故,导致一名民工死亡,时任被告该工程项目部经理的李某同志与原告一起负责处理了该事故,所有费用合计200976.82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由原告先行垫付,待工程结算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系改制企业,应当承担其改制前的债权债务,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人伤亡赔偿金200976.82元,并支付从2011年7月18日工程结算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起诉之日止欠款利息24550.83元,之后的延迟履行利息从2013年7月12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直至欠款本金、利息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款项我方已经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是原贵州省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处改制而来,被告对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是整体承担的,本案与水利厅无关。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原贵州省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处二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相关设备及材料用于织金县自强水电站大坝浇筑工程。2006年8月17日,原告施工队民工冯某甲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触电身亡,经调查认定事故责任在工地项目部。后经协调处理,该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死者亲属差旅费、死亡赔偿金等全部费用总计200976.82元全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工程结算后,再由项目部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相关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所有款项全部垫付完毕。因2007年6月特大洪灾事故的影响,整个工程项目全面停止,造成原告与被告未能及时结算。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垫付的民工伤亡补偿费200976.82元,该结算单由当时项目副经理吴某签字,并加盖有“贵州省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处第二工程公司”印章。因催讨前述费用未果,原告遂诉来我院,诉讼请求如前。另查明,贵州省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处原系贵州省水利厅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经企业改制,2011年10月9日,被告名称变更为贵州中金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松林,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改制前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全部承担。还查明,因被告质疑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18日“劳务工队结算单”上“贵州省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处第二工程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申请进行鉴定,经贵州大学文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结算单上的印章与被告提供鉴定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从被告改制过程中收回的印章记录来看,被告曾经至少拥有过两枚“贵州省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处第二工程公司”印章。上述事实,有2006年4月10日《协议书》、2011年7月18日“劳务工队结算单”、被告企业改制资料及工商变更登记资料、收回公章登记本、资金往来凭据、劳务合同、贵州大学文书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伤亡事故发生时的部分医疗记录、医疗票据、处理伤亡事故的处理意见、赔偿协议、本院对死者之妻吕某调查笔录、对死者之弟冯某乙调查笔录、对吴某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双方2011年7月18日结算单的真伪。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双方2006年4月10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设备浇筑水库大坝,因自然灾害致使双方未能及时结算,2011年7月18日,双方正式结算,此时本案债权债务才明确,本案付款条件才成就,而原告在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提起诉讼,此时尚未超过两年,故本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未将该部分垫付款支付给原告,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将所欠款项支付完毕,故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至于本案2011年7月18日结算单的真伪问题,首先,关于结算单上“贵州省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处第二工程公司”印章的真伪问题,从被告的举证来看,被告在鉴定前至少曾经拥有过两枚不同的印章,因此,结算单上的印章与现在被告提供的用于鉴定的印章不一致与被告持有的印章数有关,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至始至终仅有唯一一枚印章且就是此次用于鉴定的该枚印章,本案鉴定意见不能必然推导出结算单上的印章为假印章。其次,证人吴某、李某的证言也印证了结算单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本案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该结算单的记载将原告垫付款项支付给原告,具体金额以本院查明为准。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书》及结算单中均未明确是否支付以及如何支付,且双方在结算单中也未明确付款时间,故本院对其起诉前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仅支持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后的部分,即自2013年7月12日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关于本案债务已于2011年6月20日清结了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所称此次付款发生在双方正式结算之前,若本案债务已清结,双方再在一个月内进行结算而对该次付款视而不见明显与常理不符,且无相关证据支撑该辩称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前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第三人系被告变更前的主管部门,因被告改制时已概括承受原企业全部债权债务,故第三人对被告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中金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善桃垫付款人民币200976.8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善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2元,减半收取2341元,由被告贵州中金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永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浩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