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南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122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洪多多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盗窃作案2起,价值57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潘某结伙罗雪锋、罗恒(均在逃)、罗海龙(另案处理),由罗海龙驾车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流窜至本市南湖区盗窃作案。当日晚20时10分许,被告人潘某等人窜至本市南湖区吉水路新金源网吧,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曾某的IPHONE5手机1部,价值4232元。当日晚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潘某等人又窜至本市南湖区红兴网吧,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的IPHONE4手机1部,价值15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曾某的陈述,同案人员罗海龙的供述,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盗窃作案2起,价值57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某退赔犯罪所得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