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易法洪与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多财、张伯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法洪,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多财,张伯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易法洪,男,195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喻世生,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安吉峰,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观山居委会澧阳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刘自儒,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多财,男,196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张伯君,女,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易法洪与被告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杨多财、张伯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杨多财涉嫌合同诈骗罪未审结,本院于同年5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该案于2013年9月29日审结,本院(2013)石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19日生效后,本案恢复审理。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易法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喻世生、安吉峰、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立新、被告杨多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佰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法洪诉称:2009年2月18日被告杨多财通过竞买取得石门县原百货公司仓库(海石汽修厂)房屋及土地。被告杨多财遂与被告城建公司达成挂靠开发协议,约定由杨多财负责投资和销售所开发的房产,被告城建公司按工程造价2%和销售房屋总价的1%收取管理费。该项目规划、建筑、施工等手续由被告杨多财以被告城建公司的名义办理,城建公司协助并提供公司执照等相关手续。被告城建公司即组建了“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天居项目部”,被告杨多财任项目部负责人,并设立项目部银行专户。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为被告城建公司,同年7月7日取得规划许可,2011年9月5日取得施工许可。该项目现仍未完工,至今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被告杨多财在修建华天居项目期间,原告承包了部分建筑工程施工业务,被告杨多财欠原告工资137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杨多财出具了有其亲笔签名的欠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杨多财及城建公司支付工资款13700元,被告城建公司以该欠款行为是被告杨多财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杨多财的欠款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属的被告城建公司承担,即便是被告杨多财有超越职权的行为,被告城建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被告杨多财与被告张伯君于1992年元月1日在石门县原夏家巷镇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7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杨多财的上述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张伯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工资款13700元。原告易法洪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易法洪身份证明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杨多财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城建公司工商营业执照1份、被告张伯君身份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3、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会结果备案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登记报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城建公司与杨多财签订的挂靠合同、城建公司华天居项目工程情况的汇报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09年2月20日被告杨多财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于2009年9月与被告城建公司达成口头挂靠协议(2010年6月1日签订书面挂靠协议),并以被告城建公司的名义开发华天居项目,被告城建公司对被告杨多财以其名义从事房屋销售等经营活动是明知的;4、石门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杨多财无法履行合同、按期交房的事实;5、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杨多财与被告张伯君于1992年1月1日结婚、2011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及离婚时共同财产分割的情况,被告张伯君对杨多财在开发华天居项目及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多财欠原告工资款13700元的事实。被告城建公司辩称:一、杨多财下欠原告易法洪的工资是个人行为,应由杨多财个人负责偿还,与城建公司无关。原告是与杨多财个人之间为合同关系,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承包,依据合同相对原理,应由杨多财个人负责偿还,原告与城建公司未形成合同关系,城建公司也不知晓。杨多财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易法洪以及下欠工资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杨多财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项目经理,建筑施工负责人为陈家启,其行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项目经理行为。二、原告所诉事实不实,原告在华天居清查小组清查时自己承认是杨多财原来修消防大队下欠的工资13700元,并不是在修华天居项目中下欠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起诉是工资款,劳动工资是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仲裁,故原告起诉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城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多财辩称:一、所欠原告的工资款数额属实,但与华天居项目无关,未给原告偿付工资是因广发公司未给杨多财支付工程款。被告杨多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伯君书面答辩称:一、本案中被告杨多财代表城建公司项目部签约、收款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该由公司承担,若认定被告杨多财有超越职权的行为,也应是城建公司与杨多财本人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张伯君与被告杨多财于2011年10月17日登记离婚,此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认定被告杨多财有超越职权的行为而应当承担责任的话,也应认定是其个人债务而不能认定是其家庭共同债务,被告杨多财代表城建公司项目部借款、收款的行为张伯君完全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所有款项均没有用于家庭财产的添置,而2011年10月17日夫妻关系解除以后所发生的事实与行为与张伯君无关。被告张伯君未到庭,亦未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挂靠合同”,被告城建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杨多财私刻城建公司公章而伪造的,被告杨多财称该合同文书系伪造,对该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其他证据,被告杨多财无异议,被告城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华天居”项目未进入销售环节、被告杨多财与城建公司系合作关系、杨多财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城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笔欠款是杨多财在承包原消防大队嘉欣家园项目时欠的原告工资,与城建公司无关,被告杨多财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被告杨多财承包了广发公司开发的原石门县消防大队嘉欣家园项目的部分施工工程,原告易法洪从杨多财手中以包工形式承包了其中的贴外墙砖工程,杨多财支付了原告70000多元工资后,尚欠原告13700元工资由杨多财个人于2012年1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到易法洪外墙砖工资款壹万叁仟柒佰元整。”该款杨多财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杨多财与张伯君于1992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7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对财产分割处理约定:共同财产:石门县原火车站广场的欣园宾馆共三间六层、原石门县消防队11、12号门面、石门县楚江镇小康花园住房(三单元三楼)1套、小型汽车(马自达六)一辆归张伯君所有;石门县楚江镇华天居项目开发完工后,房屋一套(自选)、门面二间归张伯君所有,华天居全部门面由张伯君出售至200万元为止,余下的再由杨多财出售。本院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二、被告城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担责;三、被告杨多财、张佰君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一、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被告城建公司辩称本案劳动工资是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二、被告城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担责。被告城建公司在本案中与被告杨多财、原告易法洪之间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故被告城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对此原告易法洪要求被告城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三、被告杨多财、张佰君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一)、被告杨多财的责任承担。被告杨多财给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应视为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多财应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张伯君的责任承担。因原告易法洪于2007年承包的被告杨多财在原石门县消防大队嘉欣家园项目的贴外墙砖工程,被告杨多财所欠原告工资是发生在被告杨多财与张伯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虽然杨、张二人于2011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杨多财与张伯君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杨多财)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杨多财与张伯君共同偿还137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伯君辩称杨多财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城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杨多财并非城建公司的员工,也未得到城建公司在售房、融资方面的授权,故不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对被告张伯君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多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易法洪工资款13700元,被告张伯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易法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多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湘斌代理审判员 孙 晶人民陪审员 陈统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