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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一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系青岛黄海学院2012级学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姜子安,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近亲属上官福聚、黄玉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洪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官福聚、黄玉丽的诉讼代理人庄慧鑫,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姜子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官福聚、黄玉丽与被告人张某及其亲属自愿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因借用邻班玻璃刷打扫班级卫生与邻班同学曲某等人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次日20时40分许,曲某通过同学孟某乙等人打电话约张某在青岛黄海学院4号宿舍楼下见面,商谈让张某道歉一事。张某事先到该学院内超市购买了一把单刃刀放在包内,后和其男友张某乙等人在4号宿舍楼下等候。曲某与被害人上官某(男,1992年12月生)等人与张某见面后,曲某让张某道歉,遭到张某拒绝,遂上前击打张某头部,张某乙见状上前阻拦,曲某与上官某一同与张某乙厮打。张某见状情绪失控,取出单刃刀朝上官某的右胸部、腹部及背部等处捅刺3刀,朝曲某右胸部捅刺1刀,致上官某经抢救无效于5月23日3时许死亡。案发当晚,被告人张某拨打110报警并在学校等候处理。后被110民警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上官某系被锐器刺切右胸部及腹部致右肺上叶、下腔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曲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询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发破案经过、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的主要辩解理由是,其不是故意杀人。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张某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因借用邻班玻璃刷打扫班级卫生与被害人曲某等人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次日20时40分,曲某通过同学孟某乙等人打电话约张某在青岛黄海学院4号宿舍楼下见面。张某事先到该学院内超市购买了一把单刃刀放在包内,与其男友张某乙等人在4号宿舍楼下等候。曲某与被害人上官某等人和张某见面后,曲某因张某拒绝道歉,遂上前用手戳张某头部,张某乙见状上前阻拦,曲某与上官某踢打张某乙,张某见状持单刃刀朝上官某的右胸部、腹部及背部等处刺切3刀,朝曲某右胸部捅刺1刀,致上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当晚,被告人张某拨打110报警并在学校等候处理,后被110民警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上官某系被锐器刺切右胸部及腹部致右肺上叶、下腔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曲某右胸部创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及其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官福聚、黄玉丽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上官福聚、黄玉丽对张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查获经过、110接警单证实,2012年5月22日20时47分,公安民警接孟某甲报警赶至案发现场青岛黄海学院4号宿舍楼,被害人上官某因刀伤已被送往医院。21时10分,被告人张某打电话报警称,其在黄海学院将人捅伤,准备与班主任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民警赶到黄海学院将张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张某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供述。(2)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证人贺某处调取黑色刀柄、刀刃弯曲的水果刀一把;经被告人张某当庭辨认,确认该水果刀就是其从青岛市黄岛区(原山东省胶南市)灵山卫办事处国祥百货批发商店购买,后被贺某拿走的刀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指认了灵山卫办事处国祥百货批发商店与青岛黄海学院超市就是其先后两次购买水果刀的地点。(3)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被害人上官某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上官某被捅伤后入院治疗的情况。(4)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青岛黄岛学院持卡人情况一览表证实,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当日20时37分从青岛黄岛学院超市购物的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南公行罚决字(2013)00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曲某因与上官某对张某的男友张某乙进行殴打,致张某乙右侧肘部受伤,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6)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刑一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官福聚及黄玉丽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近亲属与上官福聚、黄玉丽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上官福聚、黄玉丽对张某表示谅解。(7)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上官某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孟某甲证实,其系青岛黄海学院保安。2013年5月22日20时40分,其在学校门口值班,见两个男生把一个后背流血的男生扶过来放在地上。后其打110报警,救护车将流血男生拉走了。(2)证人孟某乙证实,其系青岛黄海学院学生。2013年5月21日15时许,曲某给其打电话说与张某发生矛盾,让其找张某向他道歉。5月22日20时许,其让王某乙约张某,张某说曲某已经向她道歉了,曲某知道后有点生气,就与其、上官某、王某乙、张某甲到4号宿舍楼下找到张某,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曲某用手指张某脑门。张某男友上前制止,曲某、上官某与张某男友打了起来,张某持刀参与,上官某捂着腹部退到一边。后其接曲某电话,赶到学校门口,见上官某躺在地上,曲某打120将上官某送到了医院。(3)证人韩某、沈某、孙某甲、王某甲证实,2013年5月21日下午,张某因借用擦玻璃的工具与曲某发生争执。沈某还证实,2013年5月22日20时40分,曲某让其帮忙扶着一个腹部和背部都流血叫“上官”的人到学校门口,救护车将“上官”拉走了。(4)证人王某乙证实,其系青岛黄海学院学生。曲某与张某因打扫卫生借用工具发生矛盾。2013年5月22日20时30分,其根据孟某乙要求与张某约定在4号宿舍楼见面,后其与曲某、上官某、孟某乙、张某甲找到张某。曲某与张某发生争执,并用手指张某的脑门,张某男友上前阻止,上官某、曲某就打张某男友,张某持刀冲向上官某,曲某与上官某就跑了。后其在学校门口见上官某躺在地上腹部受伤,曲某胸部受伤,有人打120将上官某、曲某送到了医院。证人张某甲证实的内容与王某乙一致。(5)证人李某甲证实,其系青岛黄海学院学生。2013年5月21日16时许,张某在电话中称被一个男生(曲某)打了,因其认识曲某,就给双方进行调解。次日21时许,其在学校门口看到曲某扶着腹部受伤的“上官”,其给张某打电话,张某说人是她捅的。(6)证人张某乙证实,其系青岛黄海学院学生、被告人张某男友。2013年5月21日16时许,张某在电话里说被打了,在灵山卫镇买刀,其赶到灵山卫镇见到张某。张某在一个卖五金的小摊买了一把刀,放在双肩包里。其与张某、贺某一同来到租房处,贺某将刀弄弯拿走了。次日20时许,张某在电话里说,有个女生给她打电话,要求她向昨天打她的男生道歉,其赶到张某自习教室,与张某及张某舍友张某丙一同回宿舍。途中张某与张某丙去了学校超市,后三人来到4号宿舍楼下,有几个人过来,让张某道歉,其中一个男的手指戳到张某脸上,其上前阻止,被该男子打了一拳,又被人踹了一脚倒在台阶上。其站起来见张某手中拿着一把刀,情绪激动,其与张某同学夺刀过程中,刀刃脱落。其将张某拉回出租屋,张某说她用刀划伤人了。(7)证人贺某证实,其系青岛黄海学院学生。2013年5月21日15时许,其与张某乙、许某在宿舍接张某电话说被几个男生打了,张某乙就出去了。后其与许某在学校门口见到张某乙、张某,四人寻找打张某的人未果,就一同来到出租屋,许某从张某背包里拿出一把刀,其将刀踩弯后扔掉了,并与张某乙、许某劝张某不要冲动。次日21时许,张某乙、张某来到出租屋,对其说张某捅人了。其劝张某给父母、班主任打电话,并打110投案。后张某乙陪着张某走了。(8)证人许某证实,其系青岛黄海学院学生。2013年5月21日16时许,其与张某乙、贺某在宿舍里接张某电话说被几个男生打了,张某乙就出去了。后其与贺某在学校门口见到张某乙、张某,四人寻找打张某的人未果,就一同来到出租屋,其从张某背包中翻出一把水果刀,贺某踩弯后扔掉了。(9)证人敖某证实,其系青岛黄海学院学生。2013年5月21日15时许,张某因借用擦玻璃工具与曲某等几个男同学发生争执,被一个女老师制止。次日20时许,张某对其说,对方一个女的打电话让她道歉。20时40分,其在4号宿舍楼下,见张某、张某乙、张某丙被2男3女围着,双方发生争执。曲某用手戳张某的脑门,张某乙挡在张某前面,张某丙上前拉架被踹倒了。曲某与另一个穿灰衣服的男生打张某乙,张某持一把水果刀冲过去,穿灰衣服的男生捂着腹部退到一边。其与张某乙、张某丙夺张某手里的刀时,刀刃脱落挂在张某衣服上,其拿下来交给身后的人,张某乙把张某拉走了。其在学校门口见到穿灰衣服的男生躺在地上,腹部有血,后被救护车拉走了。5月23日20时20分,其与张某丙收拾张某物品时,在张某的包里发现了该刀刃,并报告了老师,后被公安民警提取。(10)证人张某丙证实,其系青岛黄海学院学生。2013年5月21日17时许,其在宿舍听敖某说张某因借用擦玻璃工具,与他人发生争执,被打了。5月22日20时30分,张某在上课时接到一个电话,让她就该事道歉,张某拒绝了。20时40分,其与张某、张某乙回宿舍,张某接到一个电话去了学校超市,其到学校超市没见到张某,就买了东西与张某乙在4号宿舍楼下找到张某。后二男(一个穿白色衣服,一个穿灰色衣服)三女过来,其中穿白衣服的男同学让张某道歉,用手戳张某脑门,张某乙挡在张某前面,其劝架时被对方踹倒,其站起来见对方已经走了,张某手持一把刀在叫喊,张某乙、敖某上去夺张某手中的刀,刀柄掉在地上,张某乙把张某拉走了。后其在学校门口看到穿灰色衣服的男同学躺在地上,腹部有伤,之后救护车把穿灰色衣服的男同学拉走。5月23日20时许,其与敖某给张某收拾东西时,在张某背包中发现一个刀刃和刀套,敖某通知了班主任,后交给了公安人员。(11)证人吴某证实,其系青岛黄海学院学生。2013年5月22日20时40分,其与李某乙、雷某在4号宿舍楼下,见到一个男的用手戳张某的额头,张某丙、敖某拉着张某。其从一个人手中拿过张某的包,送到张某宿舍。证人李某乙、雷某证实的内容与吴娇某。(12)证人孙某乙证实,2013年5月22日20时50分,其与敖某在4号宿舍楼下见张某、张某乙被两男(一个穿白色衣服,一个穿灰色衣服)三女围住,穿白色衣服的男生用手戳张某头部,并扇耳光,张某乙上前护住张某,穿灰色衣服的男生把张某乙、张某丙踹倒在地,双方打了起来,张某手持一把水果刀在叫喊,张某乙、敖某、张某丙上前夺刀,刀刃掉在地上,张某乙把张某拉走了。后其在学校门口看到穿灰色衣服的男生躺在地上,听说被捅了。(13)证人王某丙证实,其系被告人张某的班主任。2013年5月22日20时51分,敖某在电话中说张某捅人了。后其接到张某相同内容的电话,其向学院领导汇报后,找到张某。公安民警赶到,带领张某在4号宿舍楼下找到一个刀柄。(14)证人张某丁证实,其系被告人张某之父。2013年5月22日21时许,张某电话称,自己与人打架,把一个男生的肚子划破了,要去投案。(15)证人蒋某证实张某的校园卡于2013年5月22日20时37分55秒在学校超市购物的情况。(16)证人陈某证实,其系灵山卫办事处国祥百货批发商店经营者。2013年5月23日前一两天的下午,一个东北口音的女子从其店中以3元价格购买了一把水果刀。(17)证人赵某、邱某证实,其系青岛市黄岛区(原山东省胶南市)开发区医院急救科医生、护士。2013年5月22日20时47分,接120指挥中心指令,赶至青岛黄海学院门口,发现一男子腹部有一处3公分左右的刀伤、右胸口有一处刀伤,处理后送往医院,进入急救室抢救,次日该男子死亡。(18)证人王某丁证实,其系青岛市黄岛区(原山东省胶南市)开发区医院手术室护士。其证实了上官某在医院接受抢救及公安机关提取上官某灰色短袖T恤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曲某证实,其系青岛黄海学院2011级学生。2013年5月21日15时许,其与沈某因找张某索要擦玻璃工具发生争执,被老师制止,后其将此事告诉上官某及孟某乙。5月22日20时许,上官某询问其向张某道歉一事,其予以否认,并找到上官某、孟某乙等人。孟某乙约张某到4号女生宿舍楼下见面,其与上官某、孟某乙及孟某乙的两个室友来到4号女生宿舍楼下见到张某、张某男友等人,双方发生争执,其戳张某脑门,张某男友上前阻止,其打了张某男友一拳,上官某踹了张某男友一脚,张某见状冲上来,持水果刀朝其胸口捅了一刀,朝上官某腹部、腰部捅刺两刀。其见上官某受伤严重,将他扶到学校大门口,并打120求救,救护车赶到将其与上官某送至医院。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供述,其系青岛黄海学院2012级学生。2013年5月21日16时许,其因借用玻璃刷打扫班级卫生,与邻班曲某等人发生争执,被老师制止。其害怕对方报复,到灵山卫办事处国祥百货批发商店买了一把单刃刀,被其男友张某乙、同学贺某发现,贺某将单刃刀踩弯扔了。次日20时30分,其上晚自习时接到一女生电话,询问与曲某发生争执一事。其恐被人报复,在与张某乙、舍友张某丙回宿舍的路上,独自从学校超市买了一把单刃刀放在书包里。三人行至其居住的4号宿舍楼时,其再次接到上述女生电话,双方约定在4号宿舍楼前见面。后曲某、上官某及三名女生赶来,双方发生争执。曲某用手指戳其头部,张某乙上前阻拦,双方发生厮打,其拿出单刃刀向曲某捅刺两下,又朝上官某腹部捅刺一刀、划了后背两刀。张某乙与张某丙等人夺下单刃刀,让其冷静下来,其情绪平息后发现手在夺刀过程中被划伤,对方已经走了。后其听说对方被捅伤了,就打110报警,并与班主任王某丙一同在学校里等候警察处理。5、勘验检查笔录(1)公安机关出具的(南)公(刑)勘(2013)45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原山东省胶南市)灵山卫街道办事处黄海学院4号女生宿舍楼南侧。黄海学院大门位于院南墙中部,大门处有东、西两个小门,东门东门垛西南侧120cm处在60cm×50cm范围内有用沙土覆盖的血迹(扫除沙土,照相后棉签擦取血迹一份)。4号女生宿舍楼坐北朝南,高六层,楼门有两个,分别位于一楼南墙西部和一楼南墙中偏东部,其中东门口外侧平台东端南侧3m处地面上有一红色塑料刀柄(照相后原物提取),该刀柄长10cm、最宽处2.5cm,刀柄一面前端在2cm×1.5cm范围内破碎缺失;平台西端南侧240cm处地面上在150cm×60cm范围内有滴血(照相后棉签擦取血迹一份)。平台南侧13cm处是一斜披,由上述滴血处向南至斜坡台阶间9cm长的地面上有成趟的滴血(照相后棉签擦取中部血迹一份)。斜坡上铺有石砌台阶,由从上数第一级台阶中部至下一级台阶中部的台阶顶面上有成趟的滴血(照相后棉签擦取中部台阶上血迹一份)。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对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经被告人张某当庭辨认,确认公安机关提取的刀柄就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单刃刀的刀柄。(2)公安机关出具的(南)公(刑)勘(2013)45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青岛市黄岛区(原山东省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医疗废物暂存处提取染血的灰色短袖T恤衫一件,该T恤衫长70cm,宽45cm,正面下部在60cm×45cm范围内染有血迹,正面左侧距左侧缝4.5cm处由T恤衫下边缘至左袖外端有一长65cm的贯通破口,破口边缘不规则。T恤衫正面中部由下边缘至颈部有一长60cm的纵向贯通破口,该贯通破口距下端20cm处在2.5cm范围内边缘整齐,呈“一”字形,贯通破口其他部位边缘不规则。T恤衫正面上部距下边缘50cm处自右袖外端至上述纵向贯通破口边缘有一长35cm的横向破口,破口边缘不规则。T恤衫正面有胸部在距下端40cm、距右侧缝14cm处有一长1.5cm的“一”字形破口,破口边缘整齐。T恤衫背面下部在60cm×45cm范围内染有血迹,其背面距右侧缝11cm处自下边缘向上有一长28cm的纵向破口,破口边缘不规则。T恤衫背面距下边缘17cm、距左侧缝16cm处有一长2.5cm的“一”字形破口,破口边缘整齐。(3)公安机关出具的(南)公(刑)勘(2013)45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黄海学院4号女生宿舍楼309室张某的铁橱内一女式黑色双肩背包里,提取一个刀刃和一个红色塑料刀鞘。经张某当庭辨认,确认该刀刃和刀鞘就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单刃刀的刀刃和刀鞘。6、鉴定意见(1)公安机关出具的(南)公(刑)鉴(尸)字(2013)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上官某右胸部、腹部正中及左后腰部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右肺上叶,下腔静脉有创口形成,系被锐器刺切右胸部及腹部致右肺上叶、下腔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公安机关出具的(南)公(刑)鉴(伤)字(2013)4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曲某右胸部有一长1.2cm已缝合创口,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3)青岛市公安局出具的(青)公(刑)鉴(物)字(2013)182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黄海学院4号女生宿舍楼门口平台西端南侧地面上血迹、黄海学院4号女生宿舍楼门口平台至斜坡间中部地面上血迹、黄海学院4号女生宿舍楼南侧斜坡台阶中部台阶上血迹、黄海学院大门东门垛西南侧地面上血迹、黄海学院4号女生宿舍楼门口平台东端南侧地面上提起的红色塑料刀柄断头处血迹和青岛市黄岛区(原山东省胶南市)开发区医院提取的灰色半袖衫上血迹均检为人血,为受害人上官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9147342×1022。送检张某右手食指血迹为人血,为张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8377755×1017。上官福聚和黄玉丽是上官某的生物学父母的似然比率为6.0207419×107。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不能正确处理同学间琐事引发的争执,持刀刺切他人要害部位,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拨打110报警,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张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害人曲柏某手戳张某面部,遭到张某男友张某乙阻止后,与被害人上官某一同殴打张某乙,对引发本案负有责任,在对被告人张某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张某所提其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案发前二次准备刀具,案发时,持刀划刺二被告人要害部位数刀,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主观上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对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28年5月22日止)二、随案移送罪证物品水果刀、上衣,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