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陕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贺某某、曲某甲、曲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曲某甲,曲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陕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94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华山北刑警大队抓获并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于2013年6月2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23日,经陕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炎年,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曲某甲,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3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被告人曲某乙,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华山北刑警大队抓获并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于2013年6月2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23日,经陕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段清、王泽义,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曲某甲、曲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曲某甲、曲某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5时40分许,在陕县城区华源街“网民部落”网吧门口,因杨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告人贺某某捅伤后逃跑,被告人贺某某、曲某甲、曲某乙便将怒气发泄到刘某某身上,三人围住刘某某朝刘某某扇了几个耳光,致刘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人贺某某、曲某甲、曲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范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视频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刘某某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贺某某责任;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作用较小,应按从犯处罚;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并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曲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曲某乙在本案没有定性为刑事案件前已经主动如实供述其打被害人刘某某耳光的事实,并没有逃避侦查、抗拒抓捕的主观故意;并且被告人曲某乙在被抓捕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认为被告人曲某乙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5时40分许,在陕县城区华源街“网民部落”网吧,杨某某(另案处理)因故与被告人贺某某发生口角,在网吧门口杨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贺某某、曲某乙、曲某甲等人发生撕拉,杨某某用刀将被告人贺某某捅伤后逃跑,被告人贺某某、曲某甲、曲某乙便将怒气发泄到被害人刘某某身上,三被告人朝被害人刘某某脸上扇了几个耳光,致刘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曲某乙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贺某某。被告人曲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贺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贺某某、曲某乙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三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明在网民部落网吧里杨某某无端辱骂我,并且杨某某手里还拿着一把刀,之后在网民部落网吧门口,我、曲某甲、曲某乙等人与杨某某、刘某某发生拉扯,后在打架过程中杨某某用刀捅伤我后逃跑,我很生气便和曲某甲、曲某乙三人打了刘某某几个耳光。2、被告人曲某甲的供述。证明在网民部落网吧杨某某无端辱骂贺某某,我与贺某某、曲某乙等人到网吧门口与杨某某理论,因言语不和与杨某某、刘某某发生拉扯,杨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刀,继而与杨某某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杨某某捅伤贺某某逃跑,贺某某、曲某乙便打刘某某几个耳光,我也很生气,上前用手在刘某某的脸上打了几个耳光。3、被告人曲某乙的供述。证明在网民部落网吧门口我听贺某某说杨某某骂他了,我就上前问杨某某为什么骂贺某某,刘某某就直接上来用手推我一下,我就还手推了刘某某一下,双方发生拉扯,我看到杨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刀,之后又看到贺某某和杨某某都倒在地上,然后贺某某告诉我说被杨某某捅伤了,我当时便和贺某某、曲某甲三人用手打了刘某某几个耳光。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我与杨某某一起到网民部落网吧买烟,后杨某某与贺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后有三四个人用手在我左侧面部打了几个耳光,又用脚朝我身上踢了几脚。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在网民部落网吧里杨某某无端辱骂贺某某,在网吧门口杨某某和刘某某与贺某某、曲某甲、曲某乙等人发生吵架拉扯,之后杨某某就从身上拿出一把刀,贺某某到墙根拿了砖头打在了杨某某的头上,杨某某与贺某某都倒在了地上,并且把当时停放在那里的两辆摩托车给压倒了,贺某某起来后与曲某甲等人用脚在杨某某身上蹬了几脚,杨某某起来后就跑了,曲某乙、曲某甲、贺某某都在刘某某脸上打了耳光。6、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我当时站在网吧门口与刘某某说话,杨某某从网吧出来后,贺某某、曲某甲、曲某乙等人跟着出来说杨某某在网吧里骂贺某某了,杨某某、刘某某与贺某某他们当时就吵起来了,之后双方就开始互相推对方。当时我看到杨某某右手拿着一把刀,之后不知道怎么回事贺某某和杨某某都倒在地上,把停在旁边的摩托车给压倒了,之后贺某某起来和曲某甲、樊某某三人围着躺在地上的杨某某踢了几脚,之后杨某某起来就跑了,贺某某把上衣掀起来我看到贺某某左侧肋骨附近流血了,后来贺某某、曲某乙打了刘某某几个耳光。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在网民部落网吧里因为贺某某看了一眼杨某某,杨某某就骂贺某某,骂完后杨某某和贺某某、曲某乙几个人一起出了网吧,当时我看到杨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刀,我给杨某某要刀,他不给我,之后他们就打起来了,具体怎么打我没有注意,我看到贺某某和杨某某都倒在地上把摩托车都压倒了,之后杨某某就跑了,曲某乙用手打刘某某几个耳光,贺某某他们坐出租车去医院了。8、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贺某某、曲某乙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华山北刑警大队侦查员在三门峡火车站南站抓获。9、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华山北刑警大队证明。证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曲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贺某某。10、华阴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证明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贺某某、曲某乙在其所羁押。11、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曲某甲在接到陕州路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陕州路派出所,在告知鉴定结论后,对曲某甲依法刑事拘留,羁押至陕县看守所。12、视频截图。证明网民部落网吧门前打架现场和刘某某等人在兄弟快捷宾馆集中的情况。13、调查笔录四份。证明被告人曲某乙从案发至抓获没有离开居住地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贺某某的事实。1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贺某某、曲某乙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15、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无犯罪前科。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损伤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评定为轻伤。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曲某甲、曲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及对被害人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贺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贺某某对危害结果发生作用较小,并且参与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从犯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贺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杨某某捅伤被告人贺某某并逃跑后,为了泄愤,三被告人便殴打与杨某某一起的刘某某,在客观方面侵害对象随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对被告人贺某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曲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曲某乙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曲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贺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且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曲某乙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曲某乙主动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曲某乙从案发至被抓获没有离开居住地,被告人曲某乙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并抓获被告人曲某乙,不影响自首成立,对其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曲某乙在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后未主动到案,不符合自首条件,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曲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二、被告人曲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三、被告人曲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薛喜梅代理审判员 王鹏燕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惠敏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2、《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