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宋电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无任何手续的桑塔纳轿车一辆,价值14000元,经查,该车为被盗车辆。2013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至西铁乡间公路深州市马屯村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9.8mg/100ml。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人谢某某、贾某某、杨某某证言、深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谅解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均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冯占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志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