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张某某,女,农民,住东明县。被告刘某某,男,农民,住东明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祥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4月初2婚生儿子刘某辰。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接触较少,互不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被告没有疼爱原告之心,在孩子未满月就和原告生气。2013年10月18日双方又因孩子的事吵架,被告的父母不管不问,原告一气之下回到娘家,被告及其父母一次也不去叫,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辰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庭提供一份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就因为拌嘴,不能因为这种小事就离婚,而且我们的孩子还小,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1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4月初2婚生儿子刘某辰。婚前双方有所来往,相互之间有所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因是否让被告母亲带领孩子的事,双方的意见不同,开始发生矛盾引起争吵。原告一气之下回到娘家。被告及其父亲为了不想让原、被告离婚,曾去原告娘家给原告作和好工作,原告未同意与被告和好。2013年10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不断来往,相互之间有所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三年之久,且生育一个儿子,证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要求与原告和好。说明原、被告之间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祥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忠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