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徐光军与张永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军,张永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179号原告徐光军。委托代理人王涛,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富。原告徐光军诉被告张永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军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张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光军诉称,原、被告多次发生买卖业务,至2011年11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1948元,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194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富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因经济困难一直未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光军经营铝型材业务,被告张永富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铝型材。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张永富尚欠原告徐光军货款41948元,后被告张永富给原告徐光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铝型材款41948元的事实。原、被告在欠条中同时约定“自即日起利息每月每元按2分计算,时间3个月,超过时间按每月每元4分计算”。欠条出具后,经原告所要,该款被告张永富至今未给付原告徐光军。上述事实有被告张永富出具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永富购买原告徐光军铝型材,欠原告货款41948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原、被告在欠条中对欠款利息约定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光军货41948元及利息(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利率按每元每月2分计算;2012年2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由被告张永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云波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人民陪审员 王成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