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耀新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安某、郭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耀新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2013年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雯,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董尚荣,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新诉字(2013)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刘雯、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董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安某和郭某在铜川新区锦绣园工地,为清理挖地基挖出的土时,和被害人董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致董某受伤,后经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的伤情属重伤范围。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书证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安某、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因一时冲动与被害人发生厮打,致其受伤,触犯了法律,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给自己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安某犯故意伤害罪定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安某2013年2月19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情,应认定自首;从主观要件上看,安某主观故意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存在过错,引起本案发生,被害人过错行为与本案存在关联;安某具有犯罪主动终止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安某主动为被害人检查身体,而且案发当日与2013年前后两次取得被害人谅解,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好,其所在社区愿意承担社区矫正,请求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判处缓刑。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自己不懂法,做错事,以后一定做个守法公民,请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真诚并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告人犯罪时主观恶性以及伤害力度相对较小,社会危害程度相对不大,加之本案的发生是因双方其它事务没有妥善处理好而引发的,与其它故意伤害案件有区分;三、被告人郭某属初犯、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不强,才造成今天不应有的结果;四、纵观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程,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郭某判处缓刑较为适当,同时社区也愿担负矫正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安某、郭某等人在铜川新区锦绣园工地,为清理地基挖出的土方时,与被害人董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致董某受伤,当日经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咸丰路派出所治安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1、双方都有责任,相互致歉并达成谅解;2、安某负责为董某看病,并支付医药费用;3、此事已经调解,双方不能因此事再生事端。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后被害人董某病情演变加重,多处医治。经诊断其慢性硬膜下血肿、双眼视乳头水肿。2012年11月22日经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铜印)鉴(法医)字(2012)65号董某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董某损伤程度属重伤。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及亲属与被害人董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董某医疗费、误工费等120000元;被害人董某同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郭某等人伤害自己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安某于2013年2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时公诉人向法庭出具了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治安调解协议书、董某损害程度鉴定书、领取赔偿收条、谅解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社区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安某、郭某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郭某与被害人董某因施工纠纷,不能正确处理,致双方发生厮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系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在案发后,积极为被害人诊治、支付费用,后在公安机关抓捕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与同案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与同案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安某、郭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安某、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安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振平审 判 员 冯国庆人民陪审员 程晓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