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五(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与上海超众牙膏有限公司、上海可蒙房地产有限公司、吴健、吴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上海超众牙膏有限公司,上海可蒙房地产有限公司,吴健,吴志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五(商)初字第6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1288号。负责人齐红,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婉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潘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员工。被告上海超众牙膏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佳木斯路72号。法定代表人陈骥,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跃周,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可蒙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98号701室。法定代表人吴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健,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李景生,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宁国路***弄*号***室。被告吴志伟,男,196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弄**号***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为与被告上海超众牙膏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可蒙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吴健、被告吴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晔、赵婉皎,被告上海超众牙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跃周、被告上海可蒙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吴健委托代理人李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因被告吴志伟对2011年12月22日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的“吴志伟”签字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婉皎、潘晔,被告上海超众牙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跃周、被告上海可蒙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吴健委托代理人李景生、被告吴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杨浦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超众牙膏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编号为51047811189,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上海超众牙膏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当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吴健、被告吴志伟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对原告与被告上海超众牙膏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与被告上海可蒙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6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可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淞沪路98号601-606室房屋为被告上海超众牙膏有限公司在2010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最高额为壹仟柒佰陆拾壹万捌仟伍佰元整。2011年12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上海超众牙膏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1,500,000元。嗣后,应被告上海超众牙膏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与被告上海超众牙膏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可蒙房地产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编号为51047811189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主债务履行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上海可蒙房地产有限公司继续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吴健也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将保证合同期间延长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到期后,被告上海超众牙膏有限公司未归还本息,另外三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超众牙膏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0元、截止2013年6月25日的利息16,944.54元及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以1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编号为51047811189《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被告上海上海可蒙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吴健、被告吴志伟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超众牙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众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对诉请、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上海可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蒙公司”)辩称,对诉请、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愿意将抵押的房屋拍卖后归还原告。被告吴健辩称,对于原告诉请无异议,作为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志伟辩称,《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不是被告本人签字,已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故被告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2010年就离开公司了,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并不知情。本案所涉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与本人无关,要求原告撤销对被告的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被告可蒙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51047810003)一份,双方约定:鉴于乙方为上海超众牙膏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授信业务将要在2010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法律性文件。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以淞沪路98号601606室办公楼设定抵押。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仟柒佰陆拾壹万捌仟伍佰元整。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次日,淞沪路98号601-606室的房屋在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编号为杨201010000429),抵押权登记上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可蒙公司,最高债权限额17,618,500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0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2011年12月22日,被告超众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51047811189)。合同约定:被告超众公司向原告借款壹仟壹佰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即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壹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下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被告超众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次日起计收复利。被告超众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可能危及原告债权,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超众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被告超众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超众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用、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超众公司承担。当日,原告与被告吴健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超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5104781118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吴健愿意为被告超众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吴健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被告吴健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吴健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健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志伟、案外人付鲁珍签订了与上述保证合同内容相同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2011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超众公司发放11,500,000元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超众公司未归还贷款本息,2012年12月2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超众公司(借款人)、被告可蒙公司(担保人)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超众公司因不能按期偿还5104781118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原告经审查,同意被告超众公司展期还款,被告可蒙公司同意提供担保。原告同意对被告超众公司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人民币壹仟壹佰伍拾万元整,展期陆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0日,原借款期限与展期期限之和为壹拾捌个月(下称“新借款期限”)。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展期日基准利率上浮15%,并自展期日起至本协议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壹拾贰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下浮比例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展期日指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到期日的次日。本协议所称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与新借款期限对应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银行同业公认的或通常的与新借款期限对应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可蒙公司同意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如果被告可蒙公司为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仍按51047811189号(担保合同的名称)的约定执行。被告可蒙公司若为保证人,保证期间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健再次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超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5104781118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吴健愿意为被告超众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被告吴健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吴健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健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之后,被告超众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6月25日,被告超众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1,500,000元,利息16,944.54元。审理中,被告吴志伟对2011年12月22日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的“吴志伟”签字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字,要求对合同上的“吴志伟”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11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检材上需检的‘吴志伟’签名不是吴志伟本人所写。”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鉴定意见书》、2013年8月8日、12月12日的庭审笔录等在案可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超众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可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吴健两次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超众公司、被告可蒙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等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超众公司放贷,合同到期后,被告超众公司未还款,且向原告申请展期。展期后,被告超众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超众公司归还贷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根据原告与被告可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可蒙公司以其名下的淞沪路98号601-606室房屋为被告超众公司在2010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系此期间签订的,双方也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故原告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要求对淞沪路98号601-606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保证,被告吴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超众公司的债务未尽到保证责任,原告依据《保证合同》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与被告吴志伟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的“吴志伟”签字,不是“吴志伟”本人签字,故原告依据该《保证合同》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超众牙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截至2013年6月25日止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6,944.54元,并以人民币1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编号为51047811189《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上海超众牙膏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有权对被告上海可蒙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淞沪路98号601-606室房屋行使抵押权。被告上海可蒙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超众牙膏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吴健应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超众牙膏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要求被告吴志伟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902元,由被告上海超众牙膏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可蒙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吴健负担,此款,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案鉴定费人民币39,5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志庆审 判 员 张 弘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继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