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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高麦霞、杨玉缀、李宁、李亚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高麦霞,杨玉缀,李宁,李亚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从北数第五间)。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聪,女,1983年7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麦霞,女,1971年5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缀,女,1947年4月15日出生。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宁,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亚伟,1972年7月15日出生。系李宁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伟,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高麦霞、杨玉缀、李宁、李亚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高麦霞、杨玉缀于2013年8月19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李宁、李亚伟赔偿高麦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0元;2、判令李宁、李亚伟赔偿杨玉缀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0元;3、判令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4、诉讼费由李宁、李亚伟、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叶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聪,被上诉人高麦霞、杨玉缀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被上诉人李宁的委托代理人李亚伟,被上诉人李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8月2日18时许,李宁驾驶其父李亚伟所有的豫D556**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从建设路叶县洪庄杨乡广汽本田4S店进出路口时,与沿建设路由东向西高麦霞驾驶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高麦霞、杨玉缀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高麦霞和杨玉缀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高麦霞伤情为:右耻骨骨折伴骶骨翼骨折;全身多处外伤。杨玉缀伤情为:右桡骨远端伴腕骨骨折;全身多处外伤;门牙缺失。高麦霞、杨玉缀分别于当天入院治疗,高麦霞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6402.68元,其中李宁、李亚伟垫付3596.40元。该3569.40元中,李宁、李亚伟持有七张票据共计3058.40元,另外一张538元的票据由李亚伟于8月2日交付给高麦霞弟弟高二干,后高二干将该票据转交给高麦霞,开庭时作为其证据出示。杨玉缀于2013年8月16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0319.98元,其中李宁、李亚伟垫付2996.20元。该2996元中,李宁、李亚伟持有四张票据共计1660.20元,另外一张1336元票据由李亚伟于8月2日交付给高麦霞弟弟高二干,高二干转交给高麦霞,开庭时作为杨玉缀证据出示。高麦霞住院期间由其夫申义堂陪护,杨玉缀住院期间由其女高红霞陪护。高麦霞出院医嘱载明需全休三月,陪护一名。杨玉缀出院医嘱载明需全休一月,陪护一人。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3)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麦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玉缀无责任。原审另认定:1、豫D556**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为李亚伟所有,李亚伟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3日0时至2014年5月12日24时止。2、2013年9月17日,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出具叶鉴字2013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高麦霞所有的绿佳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535元,高麦霞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审另认定:一、李宁驾驶豫D556**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从建设路叶县洪庄杨乡广汽本田4S店进出路口时,与沿建设路由东向西高麦霞驾驶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高麦霞、杨玉缀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双方之间已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法律关系。交警部门认定李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麦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玉缀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二、李宁所驾驶其父李亚伟所有的豫D556**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对高麦霞、杨玉缀的损失应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高麦霞的损失有:医疗费16402.68元,误工费2350.2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365天×114天,其中住院24天,出院后90天),护理费7926.69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365天×114天,其中住院24天,出院后90天),交通费酌定为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以上共计28119.63元。高麦霞车辆损坏的损失1535元,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产生的损失,故其请求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支付,予以支持。杨玉缀的损失有:医疗费10319.98元,误工费907.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365天×44天,其中住院14天,出院后30天),护理费3059.39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365天×44天,其中住院14天,出院后30天),交通费酌定为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以上共计15126.49元。李宁、李亚伟已垫付高麦霞医疗费3596.40元,垫付杨玉缀医疗费2996.20元,该两笔垫付款共计6592.60元,应在高麦霞、杨玉缀的赔偿中予以扣减,由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直接支付给李宁、李亚伟。扣减后,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应赔偿高麦霞26058.23元,赔偿杨玉缀12130.29元。原告高麦霞、杨玉缀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高麦霞各项损失26058.23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杨玉缀各项损失12130.29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李宁、李亚伟6592.60元。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高麦霞、杨玉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4元,高麦霞、杨玉缀负担396元。鉴定费1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减少赔偿金27633.6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高麦霞、杨玉缀负担。理由是:1、原审认定高麦霞的护理天数为114天,杨玉缀的护理天数为44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受害人高麦霞共计住院24天,杨玉缀共计住院14天,根据法律规定,出院后的护理费只有受害人伤情特别严重,且鉴定机构出具护理依赖意见的才可以支持。故原审计算高麦霞的护理天数为114天,杨玉缀的护理天数为44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杨玉缀的营养费不应当支持。杨玉缀伤情轻微,未达到伤残程度,且没有医嘱显示需加强营养,故不应当支持其营养费。3、杨玉缀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本案事故发生时,杨玉缀已经66岁,丧失劳动能力,且杨玉缀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4、原审片面适用法律,依法应予纠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而本案中,高麦霞、杨玉缀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242.66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18242.66元,对超出部分,不应由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承担。高麦霞答辩称:1、高麦霞因交通事故造成骨折,因其家庭困难无钱看病,住院24天后主动要求出院,现在生活仍不能自理,确实需要护理,高麦霞的残疾赔偿金部分待定残后另行主张。原审诉讼中,高麦霞提供的出院证上出院医嘱栏内,明确注明“全休三个月,陪护一名”。故原审按照医院的医嘱计算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2、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要求交强险分项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麦霞的各项损失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玉缀答辩称:1、杨玉缀因交通事故造成骨折,确实需要护理,按常理伤筋动骨需要休息100天,而杨玉缀只住院14天就出院,且原审诉讼中,杨玉缀提供的出院证上出院医嘱栏内,明确注明“全休一个月,陪护一名”。故原审按照医院的医嘱计算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支持误工费和营养费,原审支持杨玉缀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及住院和休息期间的误工费正确。3、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要求交强险分项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麦霞的各项损失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宁、李亚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2年8月2日李宁驾驶其父李亚伟所有的晓驾驶豫D556**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与高麦霞驾驶的绿佳牌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麦霞及电动车的乘坐人杨玉缀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宁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麦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玉缀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主要责任人李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李宁驾驶的其父李亚伟所有的豫D556**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高麦霞、杨玉缀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556**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各分项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规定的10000元医疗费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高麦霞及杨玉缀的护理费计算天数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该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高麦霞、杨玉缀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经诊断,高麦霞伤情为:右耻骨骨折伴骶骨翼骨折;全身多处外伤。杨玉缀伤情为:右桡骨远端伴腕骨骨折;全身多处外伤;门牙缺失。高麦霞住院24天出院,杨玉缀住院14天出院。原审诉讼中,高麦霞提供的出院证上出院医嘱栏内,明确注明“全休三个月,陪护一名”,杨玉缀提供的的出院证上出院医嘱栏内,明确注明“全休一个月,陪护一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依据医嘱,结合高麦霞、杨玉缀的伤情,支持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上诉原审计算高麦霞、杨玉缀的护理费天数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玉缀的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杨玉缀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60岁,但其系农民,无退休工资,无固定收入,且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杨玉缀在发生事故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杨玉缀在发生事故时已超过60岁,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计算误工费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高麦霞、杨玉缀的各项损失共计44781.12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应由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556**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赔付时,扣除李宁、李亚伟垫付的医疗费6592.60元。因高麦霞、杨玉缀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足额赔付,故李宁、李亚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直接支付李宁、李亚伟垫付的医疗费6592.60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楚军荣审 判 员  陈 克助理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会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