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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宽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满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朱秀林,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朱秀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甲(在逃)、王某乙(在逃)在宽城凯旋租车行租赁车牌号冀H636**普通桑塔纳轿车一辆,三人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书》、《机动车行驶证》,将该车的所有人伪造成刘某某,后以伪造的证件将该车抵押给迁西县付某某,抵押借款18800元,所得钱款被三人瓜分,均被挥霍。经鉴定,冀H636**普通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38057元。2013年6月16日,三人又以同样的手法,在宽城兴泰汽车租赁服务公司租赁车牌号冀H545**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将该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伪造成王某乙,后以伪造的证件将该车抵押给迁西县高某某,抵押借款47000元,其中20000元用于赎回之前抵押的冀H636**号桑塔纳轿车,并将该车归还给出租人胡某某,其余27000元被三人瓜分,均被挥霍。经鉴定,冀H545**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人民币84813元。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价值8481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做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甲(在逃)、王某乙(在逃)商定以在租车行租赁出车辆,用租赁车辆抵押借款的方式弄钱供三人花费。同日,王某乙在宽城凯旋租车行租赁车牌号冀H636**普通桑塔纳轿车一辆,三人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书》、《机动车行驶证》,将该车的所有人伪造成刘某某,次日三人以伪造的车辆证件将该车抵押给迁西县付某某,抵押借款18800元,所得钱款被三人分掉后挥霍。因租赁车辆的期限届满无法归还车辆,2013年6月16日,三人又以同样的手法,由王某甲做担保,以被告人刘某某的名义从宽城兴泰汽车租赁服务公司租赁出车牌号为冀H545**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将该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伪造成王某乙,于6月19日以伪造的证件将该车抵押给迁西县高某某,抵押借款47000元,其中20000元用于赎回之前抵押的冀H636**号桑塔纳轿车,并将该车归还给宽城凯旋租车行。其余27000元被三人瓜分后挥霍。经鉴定,冀H545**号现代伊兰特轿车(以发还被害人)价值人民币84813元。另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信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由来;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文件扫描件、机动车销售发票(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伪造)、《机动车行驶证》(伪造)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伪造车辆相关证件的情况;4、汽车租赁担保合同、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6月8日王某甲做担保,王某乙在宽城凯旋租车行租赁桑塔纳轿车一辆以及归还轿车的情况:5、借条、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用桑塔纳轿车抵押借款18800元以及归还借款的经过:6、汽车出租合同、现代伊兰特轿车相关证件、被害人刘一权的证言、物品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租赁轿车的时间及经过、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轿车发还被害人的情况:7、旧机动车交易协议、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以王某乙的名义使用伪造的车辆证件以车牌号为冀H545**的轿车抵押借款47000元的事实;8、证人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甲就是当日陪同王某乙向其抵押轿车并借款的人;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称,因为没有钱花,所以与王某甲、王某乙商量一起去租车,然后伪造车辆手续,将车抵押出去弄钱花,并且提前做了分工。2013年6月8日以王某乙的名义租出桑塔纳轿车,王某甲做担保,于次日将车辆抵押给迁西县付某某借款18800元,三人将钱分掉。因到期无法归还车辆,于是与王某甲、王某乙以其名义租赁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把车辆伪造成王某乙所有,在迁西县高某某处抵押借款47000元,用20000元赎回了桑塔纳轿车并归还,剩余27000元被三人分掉后挥霍。10、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被害人刘一权2013年8月9日证言证实2013年7月18日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财物,价值8481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涉案车辆已经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动机、情节、后果、犯罪数额及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关 峰代理审判员  王文君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文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