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十堰中民少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刘子俊与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子俊,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十堰中民少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俊,系死者徐小伟之子。法定代理人刘伟,系刘子俊之父。委托代理人陈西武,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邱林杰,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刘子俊与被上诉人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以下简称茅箭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2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瑞芳、陈虎(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子俊的法定代理人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西武,被上诉人茅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邱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子俊于2012年7月31日向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10月28日,刘子俊之母徐小伟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不能正常工作。次日9时许,徐小伟到茅箭医院就诊,被医院以“精分样精神障碍”收住入院。10月30日,徐小伟病情加重,被诊断为“猝死”。但茅箭医院为了掩盖其治疗失误,仍然进行了无实际意义的抢救,直到11月2日才宣告徐小伟死亡,并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书,致使死者本可以被认定为工伤死亡而最终不能认定,使权利人得不到应有的补偿,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茅箭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并责令其重新出具徐小伟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审法院认为,《死亡医学证明书》是作为民事主体的医院单方制作的一种文书,撤销《死亡医学证明书》及责令重新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子俊的起诉。一审裁定送达后,刘子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是其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一部分,出具该证明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由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茅箭医院在二审期间答辩称,《死亡医学证明》是医院根据其治疗过程出具的一种证明材料,其本身不产生任何民事上的权益,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请二审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这一范围主要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在本案中,《死亡医学证明》只是对徐小伟死亡事实的确认,刘子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荣审判员 杨瑞芳审判员 陈 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婵婵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