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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成先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先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邓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成先,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辩护人王清彬、彭峰,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成先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成先及辩护人王清彬、彭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陈成先在任邓州市某某镇卫生院药械科科长、办公室副主任,负责药品点击采购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先后十余次收受药品供应商丁某某所送药品回扣款、手续费共计247750元,用于家庭开支及个人消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成先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成先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辩称指控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且其中不全是回扣款。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成先受贿247750元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药品采购票据记载金额不准确,统计费150461元属于劳动报酬,不应计算在受贿金额里,且陈成先构成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家属能积极配合退赃,应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陈成先在任邓州市某某镇卫生院药械科科长、办公室副主任,负责药品点击采购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先后十余次收受药品供应商丁某某所送药品回扣款、手续费共计247750元,用于家庭开支及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向邓州市人民检察院退赃3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成先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2)某某镇卫生院对陈成先任职情况的证明,证明陈成先于2006年经院班子研究决定担任某某镇卫生院药械科科长,2011年班子研究决定兼任办公室副主任,主要负责医院各种文字材料的整理和医院药品的点击采购工作的事实。(3)陈成先医师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工人履历表、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表、年度考核登记表等,证明陈成先是邓州市卫生局某某卫生院工作人员的事实。(4)李某记账本摘录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8月-2013年7月给陈成先回扣费、统计费共计247750元,其中回扣费240120元、统计费7630元的事实。(5)某某卫生院查账证明及明细清单、购买药品票据,证明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某某卫生院购进河南某某公司和某某物流公司药品及货款情况。(6)河南某某集团宛都药业有限公司和某某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查账证明、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两公司通过丁某某销售给某某卫生院药品的情况及与某某卫生院的查证明细相符的事实。南阳恒萌会计师事务所会计代敦先对陈成先收受统计、回扣款的查帐证明,证明陈成先收受统计、回扣款的明细情况。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人陈成先退赃情况。(9)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丁某某由其介绍,挂靠在某某医药公司的名下销售药品的事实。(10)证人丁某某的证言:我经销的都是基本药物,2011年8月实行基本药物制度以后,各卫生院购药都要从河南省药品招标采购网上点击才能买这些药。我没有在网上经营药品的资格,我就挂靠某某物流公司和某某这两个公司,通过河南省药品招标采购网往邓州市各乡镇卫生院卖药,卖药前我先与供货方联系好,然后与各卫生院负责在网上点击买药的工作人员及医生联系好,答应给他们好处费,让他们点击购进使用我挂靠在某某物流公司和某某这两个公司的药品,卫生院采购基本药物时,就能多点击我的药。我做这个医药生意聘用一个人叫李某,主要负责给我记账、管账,我每月付1500元的报酬。另一个叫陈某,主要是帮助我给邓州市各乡镇卫生院送货。某某镇卫生院通过网上点击买我的药比较多。在销售药品过程中,我给过某某镇卫生院管点击药品的陈成先有回扣款,也给过医生及统计人员有回扣款。我卖的这几种药品都是基本药物,2011年8月开始各卫生院要从河南省药品招标采购网上点击才能买这些药。我和某某物流公司商量好挂靠关系后,2011年8月的一天,我找到某某镇卫生院管点击药品的陈成先,对他说我有几个基药品种,想在某某镇卫生院销售,问他咋样,陈成先说咋不行,但是要看医生临床需要用药的情况,我对他说这问题不大,我会安排,用了我的药,给陈成先和医生都有好处。我把我卖的那几种药品名字留给陈成先,让他点击采购药品时就点击某某物流公司名下我的药品。陈成先是某某卫生院负责网上采购点击药品的人员,我定的标准是按我的药品在某某卫生院销售款的4%的比例提成给他,每月都由李某计算好给陈成先的回扣款,报给我后我把现金给李某或者陈某,让他们把钱送给陈成先,另外每月都给用多少药品进行统计的人员几百元,这钱也同时交给陈成先了。给陈成先的回扣款是从2011年8月开始计算,一直给他到2013年7月,我记得第一次给陈成先钱是2011年11月份,是2万多元,具体数我记不住,是李某按我给她说的提成标准算出来的,是我和李某一起去送的,开的是个灰色的轿车,联系陈成先上车后,李某递给陈成先一个信封,里面装的是现金,李某说这是8月至10月给陈成先的回扣款,陈成先说这搁不着,推让一下就收下钱下车走了。后来一直到2012年年底回扣款是李某送的,2013年1月到2013年7月的回扣款是陈某送的。给陈成先的钱是我做医药生意的钱,我给李某,由李某经手把钱送给陈成先,就是给陈成先点击采购药品的回扣。他帮忙销我的药了,药品销售的多,我得的利润也多,为了多销我的药品,给陈成先增加动力,我才给陈成先回扣款。他如果不点击我的药品,而点击和我的药品同类的其它药商的药品,我的药品就卖不到某某镇卫生院了,给陈成先回扣款就是让他在同类药品中优先点击我的药品。2011年11月以后还给陈成先有回扣,每次都是李某按我定的标准,即卫生院销售我卖的药品款的4%比例汇总计算应给陈成先的回扣款,然后报给我,2011年11月以后一直到2012年年底都是我把钱给李某让她送的,李某经常坐陈某开的车,和陈某一起去的,大约给陈成先有18万多元,具体多少钱李某账上有记载。2013年以来我是把钱给陈某让他一个人去送的,大约给陈成先5万多元,这些李某都有记载,以她的记载为准。李某和陈某把回扣款送给陈成先都按时按量送了,每次送完李某和陈某都给我汇报过,事后陈成先没有退。这些钱数有记载,是李某记的帐,我也看过几回。李某分卫生院逐月记有给医生和点击人员的提成,另外给卫生院帮助统计的每月有几百元。我与陈成先之间没有有正常的经济往来,没有相互借款、还款的情况。(11)证人李某的证言:2011年8月至今我给一个叫丁某某的药商记账、管账,给相关卫生院的医务人员送丁某某销药的提成,丁某某每月给我1500元的报酬。丁某某是做医药生意往邓州市各乡镇卫生院卖药的。因为他销的药品都是基本药物,各卫生院要从河南省药品招标采购网上点击才能买这些药。某某物流和某某在河南省药品招标采购网上是有药品经营资格的公司,丁某某与各卫生院及医生联系好,给他们指定要他们购进丁某某的那些药品,让各卫生院药库负责点击药品的人采购基本药物时,专门点击丁某某提供的公司名下丁某某的药,丁某某通过他的送货人把上边那些药送到各卫生院。我只是把每个月给各卫生院的销量汇总、做个记录,报给丁某某。药是丁某某自己购进卖给乡镇卫生院,他只是利用某某公司的名义,实际上药是丁某某自己的。陈某是给丁某某送药的。我按月记账,把每个卫生院的销量、钱数做个记录,算算提成报给丁某某。丁某某销往卫生院的药品全有回扣,我在我记的账上分卫生院,逐月记有给他们的回扣。点击药品的人员大约是按销售款的4%的比例给回扣。陈成先是某某镇卫生院负责药品采购点击的人员,我们平时都叫他陈科长或陈主任。2011年11月我和丁某某给陈成先回扣款23993元,2012年我和陈某给陈成先回扣款共计十六万多元,2013年1月至7月陈某给陈成先回扣款共计五万多元。总共给陈成先回扣款有24万多元,都有记录。账上记载的“医”是给医生的提成款,“陈”是在某某卫生院药房负责点击药品采购的人陈成先,“统”是指在卫生院对每个医生用多少药进行统计的人员,我记的某某镇卫生院账目上的“统”后面的钱记几百元的,是给卫生院对每个医生用多少药进行统计的人员的钱,其它“统”后款额超远千元的,实际是给陈成先的回扣款。所以我记的账目上显示“统”后面的款额超过千元的钱,以及显示“陈”后面的钱都是给陈成先的回扣款。在某某镇卫生院是让陈成先帮忙找个统计人员,某某镇卫生院账目上的“统”后面的钱记几百元的那些钱也都给了陈成先了,所以在后来的记载中,有时我把给陈成先的回扣款也写成“统”了。我把应给统计的人员的钱给陈成先了,由陈成先自己去安排,他不找人自己用也行。2011年8月丁某某开始做这个生意,到2011年10月底,一共三个月,算一个小周期,大约是在2011年11月初的一天,具体日子我记不住了,我和丁某某开一辆灰色轿车到某某街上,把陈成先叫到车上,把陈成先点击药品的提成22293元及统计费1700元共计23993元交给他了。经我查看我记录的账目,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我陆续送给陈成先回扣款159474元及统计费5330元,共计164804元都给陈成先了。2013年1月至7月某某卫生院采购丁某某的药品,陈某陆续送给陈成先回扣款58353元及统计费600元共计58953元。从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总共给陈成先的回扣款是247750元。每次给陈成先送回扣款时钱都是装在一个信封里把钱给陈成先,都是现金,有零头,但是只到元,有块钱,没有角和分。给陈成先回扣是因为陈成先负责点击丁某某的药品,帮忙销丁某某的药了,事后陈成先没有退。(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丁某某聘用李某记账,聘用其开车,2013年1月到2013年7月其经手陆续给陈成先送回扣款共计5万8千多元的事实。(1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丁某某挂靠河南某某集团宛都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基本药品,实际销售额以公司财务记账为准的事实。(14)证人王某某、张某乙、邹某某、唐某某、龚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均证明陈成先任某某卫生院办公室副主任,同时负责药品采购,没有上缴过回扣款的事实。(15)被告人陈成先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负责某某镇卫生院办公室材料的整理和某某镇卫生院药品的采购工作。2011年8月开始施行基本药物制度以后,各卫生院购药都从河南省药品招标采购网上进行,我们卫生院也是这样,我根据我单位临床所需药品从河南省药品招标采购网上点击选择新购药品名称和公司,由各药品配送公司给我们卫生院送药,我们卫生院付药款。在为某某镇卫生院采购药品过程中我收了丁某某、李某、陈某给我的药品回扣款共计二十四万多元。2011年8月的一天,一个叫丁某某的药商找到我,对我说他有几个基药品种,想在我们卫生院销,我说这要看临床需要医生用药的情况,丁某某说这问题不大,他自己会安排,用了他提供的药给我和医生都有好处,不会亏待我,丁某某给我留下了几种药物名字,让我购药时点击南阳某某这个公司在河南省药品招标采购网上的这几种药物名字就行了。我记得开始点击的叫某某物流,后来丁某某他们让我点击的是某某。2011年8月某某卫生院开始采购丁某某的药品,在2011年11月初的一天,李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到某某街上,我到那里后发现李某和丁某某都在车上,是个灰色的轿车,我上车后李某递给我一个信封,里面装的是现金,说这是8月至10月购买他们药品给我的回扣款,我说这搁不着,李某非要塞给我,他们就开车走了。过后我查了一下,是二万多元。有零头,只到块,没有角和分。丁某某想在我们卫生院多销自己的药品,这样他能多得利润,他让李某给我这些回扣是想让我点击购买他们的药。我们卫生院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采购了丁某某的药品,李某又陆续送给我回扣款共计十六万多元。基本上每月都有,多少不等,每次有3千多元到2万多元不等,都是现金,钱装在信封里,总数我记得大概十六万多元,都是在我办公室李某给我的。给我回扣款时有时我和李某在场,有时陈某跟李某一块去,但给钱时只有我和李某在场,没有其他人。卫生院2013年1月至7月采购丁某某的药品,陈某给我送回扣款共计五万多元。每次5千多块到1万多块不等,都是把钱装在一张牛皮纸信封里,我记得2013年7月份给我的是7640元,2013年6月份给我的是5220元,2013年5月份给我的是8千多块钱,其他月具体数我记不住了,2013年1月至7月总数合计大概五万多元,都是在我办公室陈某给我的,没有其他人。经丁某某、李某、陈某手总共给我有24万多元,具体数我记不住了,李某他们那边每月都按销售额给我算回扣,他们应该有记录,他们应该能说清楚。某某镇卫生院的药品是由我负责从网上点击,我点他们这些药,他们能多销自己的药品,这样他们能多得利润,我也能落点回扣。他们给我回扣是想让我点击购买他们的药品。开始说的是根据药品品种及价格按比例给回扣,通算下来大约是4%左右,所以到2012年9月以后是按我点击金额4%比例给我的,另外有时候他们在比例点之外多给我几百元的钱,说谁给我帮忙统计了,给人家个辛苦费,结果我也没有找人帮忙统计,这些辛苦费我也自己使了,共计大约有7千多元。李某他们给我这些钱我全部自己落住了,用于爱人治病、儿子买房子以及个人日常生活开支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成先在负责单位药品采购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药品回扣、手续费共计24775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成先犯受贿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成先辩解的指控数额过高及辩护人辩称的指控受贿247750元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药品采购票据记载金额不准确,统计费150461元属于劳动报酬,不应计算在受贿金额里的理由,经查,本案有被告人陈成先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丁某某、李某、陈某的证言及李某账本记录、某某卫生院及某某、某某物流两公司的查账证明等大量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成先受贿数额为247750元,其中统计费为7630元,而该统计费有丁某某证实是给统计人员的回扣,陈成先亦当庭承认在其他没有送回扣的医药公司中不存在统计费,所以陈成先收受的统计费是正常业务之外的非法所得,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故陈成先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辩称陈成先构成自首的理由,经查本案系检察机关掌握线索立案后,传唤陈成先到案,陈成先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能积极配合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成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24年9月25日止。)二、被告人陈成先违法所得2477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冀鹏翀审 判 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