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梁守西诉被告祝自峰、邵光明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守西,祝自峰,邵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2006号原告梁守西,男,1966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祝自峰(祝志峰),男,成年,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兆利,男,1967年8月1日生,汉族,系被告祝自峰之父。被告邵光明,男,1955年8月4日生,汉族。原告梁守西诉被告祝自峰、邵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守西,被告祝自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祝兆利,被告邵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守西诉称:2011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急用,被告祝自峰出具借条,被告邵光明进行担保,还款期限为3个月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祝自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祝自峰是山东省成武县苟村镇丰益面粉有限公司的股东,另一股东是祝兆利。2011年3、4月份,因公司买车没钱,被告祝自峰打了两个借条,其中经邵光明手打了一个3万的借条,这两笔款从公司会计张守连手中领取。这两笔账都属于公司账,公司账目上都有记载。如公司没有利润,任何人都无法借出。任何人从公司借款都得打借条。该笔借款是公司的债权,不是原告个人债权,原告无权主张该笔债权。所有借款以公司会计处记载为准。按公司规定,必须在公司清算以后,来往现金必须按照会计记录算清。被告邵光明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祝自身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祝自峰之父���兆利在成武县苟村镇政府驻地投资设立山东省成武县苟村镇丰益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祝兆利为法定代表人。2011年夏天,原告以现金入股,祝兆利以公司的场地、设备、车间等入股,继续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原告称合伙人只有原告和祝兆利,被告称祝自峰亦为公司的股东并和原告合伙,合伙人为原告及祝自峰、祝兆利三人。但原、被告均未提交书面合伙协议。2011年10月4日,被告祝自峰书写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今借现金叁万元正(30000),不还有还,三月内还清,2011年10月4号。被告邵光明在该证明的“不还有”内容之后签上其姓名并按上手印。邵光明认可为祝自峰提供担保。被告辩称该证明是给公司出具的,但该证明现在原告手中。原告称三月既是借款期限又是担保期限。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该证明的内容,“三月内还清”所载明的三个月应为借款期限。2011年底及2012年2、3月份,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半年后合伙结束,原告称并未进行清算。被告祝自峰称已进行清算。公司会计张守连对合伙期间公司的收入、支出及外欠账、欠外账等均予以记载。被告祝自峰并提交了张守连书写的账目清单两张,被告称原告诉称的3万元在张守连记载的账目中有记录并因此主张该3万元债权属公司的债权非原告的债权。经本院审查,张守连记载的合伙账目上有祝自峰8月24号借款300元、10月7号借款2000元、12月13号借款5000元的记录,但没有2011年10月4日借款30000元的记录。本院认为:原告现持有祝自峰书写的借款证明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祝自峰还款,被告祝自峰虽辩称该笔借款属公司的债权,被告并提交了公司会计张守连的账目清单,但因该账目清单上没有原告诉称的30000元的借款记录,故被告提交的张守连记载的账目清单无法对抗原告的主张,现该借款证明由原告持有,本院认定原告系该笔债权的所有权人,原告有权起诉。被告祝自峰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邵光明自愿担保,未明确担保方式及期限,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被告邵光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即自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原告在2011年底及2012年2、3月份,向被告邵光明催要借款。自原告催要之日起,被告邵光明的担保期限转化为诉讼时效。被告邵光明依法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邵光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邵光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祝自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祝自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祝自峰在履行时增付5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生 勇审 判 员 袁 玉 军人民陪审员 张 传 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家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