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李东���与方正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良,方正平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李东良,男。被告方正平,男。原告李东良诉被告方正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良、被告方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良诉称:被告方正平系原告所有苏L号轿车的承包司机。2013年2月14日凌晨2时10分许,庄国华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与方正平驾驶的苏L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为修理车辆花去修理费91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40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余款5100元、承担停业损失2600元。被告方正平辩称: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曾协商由原告拿配件被告付款,当时双方讲好价格在4000元以内,根据双方的协议,车辆修理应由被告负责,但原告擅自将车辆开走自行修理,造成修理费用过高,且该费用肇事方也不认可。关于停业的时间,被告只认可3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车协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起将苏L号出租车到2013年12月27日止出租给丙方(被告)使用,在出租营运期间,丙方需遵守以下规定:在营运期间,甲方负责车辆的保险、保养正常维护、维修费用。注:由丙方操作不当造成的车辆损伤由丙方负责,造成停运损失由丙方负责(停运损失每天200元);营运期间,由丙方每天缴给甲方70元租车费等内容。2013年2月14日凌晨2时10分许,庄国华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与方正平驾驶的苏L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为修理车辆花去修理费91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4000元,押金1000元,计5000元。嗣后,双方为修理款项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余款5100元、承担停业损失26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余款5900元,承担停业损失26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确认车辆损失为91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修理发票、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租赁协议、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交通事故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起纠纷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在租赁原告的车辆期间与庄国华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关于修理费、停业损失过高的辩称,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余款5900元、承担停业损失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车辆损失已经保险公司确认为9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5��×200元),上述二项合计10100元,因被告已支付5000元,尚需支付原告51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正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李东良修理费、停业损失计5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 判 长 朱文娟审 判 员 张 忻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